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倪秀蘭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倪秀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倪秀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48,8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648,83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113年8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14年1月16日民事補正狀(下稱
補正狀)所附信用報告、以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年69歲、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37,22
9元,而其名下有1筆人壽保險解約金64,889元,另有8筆證
券、等值金額共計19,098元,111、112及113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777,446元、10,243元及3,89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64
,787元、853元及325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
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補正狀及其
所附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用以領取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之銀行存摺內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月19日宏壽法字第1140001973號函所附附件,以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集保查詢報表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用
以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用以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給付之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每月收入37,2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5
,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7,2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17,98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48,83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4,
889元與8筆證券等值金額19,098元後,債務餘額為3,567,85
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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