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3號
CTDV,113,原簡上,3,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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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雨婕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視同上訴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葛吾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顏○蕙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李○晴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民國114年9月1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視同上訴人丁○○、上訴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實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
仟柒佰伍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視同上訴
人丁○○、上訴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顏○蕙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視同上訴人丁○○、上訴人仁美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晴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
捌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丁○○
上訴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
被上訴人李○實負擔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顏○蕙負擔百分之
九、被上訴人李○晴負擔百分之七;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晴未滿12歲之
兒童,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實、顏○蕙分別為其祖父
母,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李○晴身分之資訊,爰依法
遮隱足以辨識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附帶上訴
聲明為:㈠視同上訴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李○實新臺幣(下同)1,841,263元,及丁○○自民國113
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顏○蕙602,740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
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晴179,831元,
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80至81頁),嗣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附帶上訴
明為:㈠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實1,317,068元,
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仁美
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顏○蕙602,740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
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晴
179,831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66頁),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訴之變更,與上
述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68號前時,因故撞上
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李○宇因而摔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李○宇倒地後,林志豪及訴外人陳泰吉均下車查看李○宇
況,陳泰吉並立於李○宇前協助揮舞雙手指揮交通、示意來
車改道。時至同日2時31分許,視同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倒臥在地之李○宇李○宇因此
受有腹部壓輾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椎骨折、胸部
壓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左大腿
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低溶血性
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4日2時36分許,因顱
內、腹部、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李○實、顏○蕙為李○宇之父母,李○晴為李○宇之子女
。李○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李○宇之醫療費用66,694元、喪葬費
用251,880元、扶養費1,841,26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損害。顏○蕙受有李○宇喪葬費用50,000元、扶養費2,39
2,29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李○晴則受有扶
養費1,704,98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丁○○賠償上開損害。又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仁美公司,而仁美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計程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無小客車租賃業,實難認
仁美公司係單純出租車輛給丁○○,考量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
法意旨及損益同歸之原則,仁美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丁○○、仁美
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實4,15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仁美
公司應連帶給付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仁美
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仁美公司:丁○○行駛之快車道限速為50公里/小時,自發
李○宇倒臥之位置至完全剎停位置須距離22.91公尺,且
當時客觀環境之視距不佳,難認丁○○應負過失責任。縱認
丁○○應負過失責任,李○宇之故意酒駕行為應負擔70%之與
有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
覆議會)雖均認李○宇就第二階段事故無肇事因素,惟李○
宇因酒駕肇致第一次事故,並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人車
倒地暫時喪失意識,製造了法規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李○
宇酒駕等違規行為與第二階段事故發生並無重大因果關係
偏離,仍應存有因果關係存在,車鑑會、覆議會鑑定意見
忽視上開因果關聯之歸責性而有瑕疵,並不足採為對李○
宇有利之認定。仁美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丁○○,雙方
並無成立僱傭契約,且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可令人察知丁○○
係為仁美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之圖案或文字,難認仁美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丁○○連帶負賠償責
任。縱認仁美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仁美公司對李○實請求
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顏○蕙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李○
晴請求之扶養費用不爭執。但李○實、顏○蕙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狀態,應由其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視同上訴即附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命㈠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實1,651,907本息
。㈡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顏○蕙3,172,889元本息。㈢丁
○○、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晴2,858,486元本息。㈣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仁美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仁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實1,317,068元,
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丁○○、仁美
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顏○蕙602,740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
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晴
179,831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李
○實請求1,190,412元本息部分、顏○蕙487,761元本息部分、
李○晴527,002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附帶上訴而確定)【至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公司)就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因已於114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68號前時,因故撞上前方停等紅燈
之訴外人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李○宇因而摔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李○宇
地後,林志豪及訴外人陳泰吉均下車查看李○宇狀況,陳
泰吉並立於李○宇前協助揮舞雙手指揮交通、示意來車改
道。時至同日2時31分許,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詎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倒臥在地之李○宇
李○宇因此受有腹部壓輾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
椎骨折、胸部壓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
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
內出血、低溶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
4日2時36分許,因顱內、腹部、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
不治死亡。
(二)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後車門外觀上漆有仁美字樣。
(四)澄清湖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協助丁○○招攬乘客叫車
,提供叫車平台服務,每月收取服務費2,100元,媒合超
過50次,每次加收10元服務費用。
(五)李○實因系爭事故為李○宇支出醫療費用66,694元、喪葬費
用251,880元,及顏○蕙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50,000元

(六)李○實(47.1.18生)、顏○蕙(48.10.5生)為李○宇之父
母,李○晴(108.4.26生)為李○宇之子女。
(七)若李○實得請求扶養費,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317,068
元。
(八)若李○晴得請求扶養費,得請求之扶養費之金額為1,704,9
84元。
(九)李○實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房
屋、土地、投資等財產;顏○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系爭
事故發生時經營餐酒館,11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
、土地、車輛等財產;李○晴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
產;丁○○警詢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名下無
所得,有汽車1部之財產。
(十)李○實、顏○蕙、李○晴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667 元
、666,667元、706,833元。
五、本件爭點:
(一)李○宇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仁美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李○實、顏○蕙得否請求撫養費?
(四)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宇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
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
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
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
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
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
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
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
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
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
有行為所造成。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宇
之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行為,雖對其己身發生死亡結果產
生風險,惟依證人林志豪警詢證述:我於被撞後,下車察
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喘氣,沒看到明顯傷勢,我
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場幫忙
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指揮交通,我們只要看到有
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等語;證人陳泰吉證述:第一次車禍
發生時,我看重機車駕駛倒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
後就趕緊報警並協助擋車,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
駛又吐血,之後就沒有動了等語(見警卷第12、17頁、偵
卷第85、130頁),可知李○宇發生第一次事故時,仍有生
命跡象,且有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協助指揮來車、報警
,可認李○宇於等待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程中,復
經丁○○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隨即無動靜。再者,李○宇
經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
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相卷一第177頁至第187頁),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
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
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
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
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
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
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
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
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
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
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4頁),足見李○宇第一次車禍所受傷勢雖足
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生存機會,惟經丁○○介入
而生第二次車禍事故輾壓後,即生李○宇死亡結果,亦足
李○宇之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無關聯。況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車鑑會及覆
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第一階段:李○宇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志豪:無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
宇:無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卷二第13
1頁至第132頁),亦認李○宇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原因。是以
,丁○○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臥之李○
宇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
所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故李○宇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無過失。
  3.仁美公司雖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59號判決意旨,李○宇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惟李○宇
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李○宇第一次車禍事故已隔相當時間
,事故現場已有人協助指揮、示警情事,亦與上開判決基
礎事實有別,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仁美公司之認定,故仁美
公司辯稱李○宇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二)仁美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
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
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
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仁美公司辯稱僅係單純將系爭車輛出租,且不知丁○○執業
登記遭廢止,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經查,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為仁美公司所有,後車門外觀上漆有仁美字樣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丁○○於108年10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高雄市第EA001079號執業登記證,並登記執業事實為仁
美公司(車號:000-0000),年度應查驗日期為110年3月
11日,迄至110年10月12日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查驗,經交
通警察大隊依規定廢止在案。交通警察大隊亦有造冊函知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請通知所屬計程車業者
,不得僱用冊列人員等情,有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12日
高市警交規字第11370120300號函、114年5月19日高市警
交規字第114712813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頁
、本院卷一第331至336頁),足見仁美公司應已知悉丁○○
執業登記遭廢止。復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後車門外
觀上漆有仁美字樣,丁○○之登記執業事實為仁美公司,縱
仁美公司僅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丁○○,丁○○駕駛系爭車輛對
外攬客營業,已為仁美公司所能預見,且一般人於外觀上
已可知悉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丁○○係為仁美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依前揭說明,仁美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仁美公
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李○實、顏○蕙得否請求撫養費?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
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子
女因侵權行為而死亡時,父母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
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
賠償;反之,倘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
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2.李○實部分:李○實主張雖每月領有約64,000元軍職退休金
,惟若立法院日後調降退休金,恐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
境,故請求扶養費1,317,068元等語。經查,李○實前於國
防部擔任軍職,並於95年7月13日退休,退休當月薪資為9
萬餘元,目前每月領有退休金約64,000元,有李○實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265頁至269頁),可見李○實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李○實雖主張若立法院日後調降退休金,恐陷於不能
維持生活之窘境,惟此僅係假設並未實際發生,況參以國
家對於公務員退休生活負有照護之義務,縱有調降退休金
之情事,亦會考量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予以調降,實難認
李○實按月領取退休金之數額日後會低於維持日常生活所
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問題。再者,李○實尚有股利所
得、利息所得及房屋、土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故李○實請求仁
美公司、丁○○連帶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顏○蕙部分:顏○蕙主張原經營之餐酒館承租至114年3月31
日止,已結束營業,依其經濟狀況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經查,顏○蕙於111年所得為119,117元(其中利息所得6,4
72元)、112年所得為60,699元(其中利息所得16,221元
)、113年所得為利息所得20,153元,另名下財產有房屋
、土地各1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又顏○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尚有存款200萬元,仁美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8頁),可見顏○蕙目前尚有存款200萬元,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另審酌顏○蕙之餐酒館自114年3月31
日結束營業,有終止租約書面協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顏○蕙為00年00月生,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無勞
動能力已無其他收入,而上開存款自114年9月起,以112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計算(見原審卷
二第233頁),至多僅能支應75個月即6.25年,參照111年
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尚有餘命21.38年(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認顏○蕙上開財產尚不足以支應
其全部餘命之生活費用所需,自120年12月起仍有請求扶
養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被上訴人請求分述如下:
  ⑴李○實、顏○蕙請求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李○實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694元、喪葬費用251,880元
顏○蕙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李○實請求醫療費用66,694元、喪葬費用251,8
80元,顏○蕙請求喪葬費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顏○蕙、李○晴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顏○蕙主張實際居住於高雄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
依111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3.97年及
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70元計算,扶
養費為4,784,592元,李○宇應負擔1/2,故請求扶養費2,3
92,296元。經查,依證人甲○○證述:顏○蕙平常自己開店
,與李○實共同照顧李○晴,係住在高雄市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1頁),故顏○蕙主張係居住於高雄市,應屬可採。
顏○蕙自120年12月(即72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顏○蕙為李○宇之母,尚有另一名子女,則
參考高雄市111年度女性簡易生命表,72歲女性尚有餘命1
5.66年,及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
元(見原審卷第2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6,919元
【計算方式為:(316,788×11.00000000+(316,788×0.66)×
(11.00000000-00.00000000))÷2=1,866,918.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
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6[去整數得0.6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顏○蕙得請求扶養費為1
,866,9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李○晴主張其為李○宇、曹○瑜之未成年子女,於李○宇死亡
時即111年4月4日起至其18歲成年,尚有15年22日,請求
扶養費1,704,984元。經查,李○晴為李○宇、曹○瑜之未成
年子女,其於111年度僅有1,710元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足認李
○晴依法得請求李○宇、曹○瑜扶養,李○晴請求扶養費,即
屬有據。又若李○晴得請求扶養費,得請求之扶養費之金
額為1,704,9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李○晴請求扶養費
1,704,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李○實、顏○蕙、李○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李○宇為李○實、顏○蕙之子,李○
晴之父,上訴人均遭喪子及喪父之痛而天人永隔,足認上
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甚深。又李○實專科畢業,現已退休,
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顏○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餐酒館,112
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李○晴
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丁○○警詢供稱為高職肄業
,從事計程車司機,名下無所得,有汽車1部之財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之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為適當,仁
美公司辯稱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尚非可採。
  ⑷從而,李○實得請求醫療費用66,694元、喪葬費用251,880
元、慰撫金2,000,000元,共2,318,574元;顏○蕙得請求
喪葬費50,000元、扶養費1,866,919元、慰撫金2,000,000
元,共3,916,919元;李○晴得請求扶養費1,704,984元、
慰撫金2,000,000元,共3,704,984元。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
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澄清湖公司為叫車平台,且
系爭車輛上方亦有擺放澄清湖衛星燈罩,車門亦有澄清湖
衛星字樣,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2
、203頁),可認澄清湖公司係透過丁○○來擴張其活動範
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之目的,自應負民
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是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間,
係各自本於其與丁○○之僱用人關係,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
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又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者,由於僱
用人無內部分擔,仍由受僱人負全部責任,當債權人免除
僱用人之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時,受僱人不因
此免除任何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與澄清湖公司達成和解,分
別當庭給付李○實、顏○蕙、李○晴各500,000元,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惟並不因此免除
丁○○責任,而澄清湖公司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仁美公司
、丁○○僅就清償後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經
查,李○實、顏○蕙、李○晴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667
元、666,667元、706,8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與澄
清湖公司達成和解,各受領500,000元,業如前述,另於
一審判決後假執行澄清湖公司存款債權27,461元,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助齊字第5808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此款項
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受領,故李○實受領9,154元、顏○蕙受
領9,154元、李○晴受領9,153元,是上開金額均應予以扣
除,則李○實尚得請求金額為1,142,753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顏○蕙尚得請求金
額為2,741,0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李○晴尚得請求金額為2,488,99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丁○○、仁
美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實1,142,753元,及丁○○自113年1月29
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顏○
2,741,098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
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晴2,488,998元,及丁○○自1
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仁
美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仁美公司敗訴判決 ,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李○實、顏○蕙、李○晴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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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