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34號
CTDV,113,勞訴,34,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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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胡祖蔭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聖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明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參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可參)。經查,原
告丙○○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追加主張被告聖鑫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將通知提早下班部分之工資全額给付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扣薪之工資新臺幣(下同)90,500元」、「被
告未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加倍發給
工資48,000元」,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見卷一第291至292頁
),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則原訴與追加之訴證據資料
得以相互援用,且將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所生紛爭統一解決
,符合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控爐師傅,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雙方約定每日薪資
為2,400元,每月應工作26日,故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2,400
元。惟被告屢以「明天不用上班」為由,任意令原告無須上
班而不當扣減工資,短少給付每月工資,自108年2月14日起
至113年2月18日止,共計206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自得請求不當扣薪之工資金額428,480元。又原告任職於被
告期間,時常經被告單方面通知提早下班,則被告既單方面
通知原告提早下班,並非原告不願意提供勞務,原告自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此部分不當扣薪之工資金
額為90,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另原告任職被
告期間,勞保投保薪資僅43,900元,原告就勞保及健保保險
費之自負額至多僅1,000餘元,惟被告每月自原告之工資內
扣繳金額卻高達4,000餘元至5,000餘元,被告以浮報勞保健
保自負額之方式不當扣減工資,原告自得請求不當扣薪之工
資金額316,12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日工作時間係自上午5時30分起至下
午4時止,無休息時間,故每日延長工作時間為2小時30分,
惟被告未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加班費
又原告時常於休息日經被告要求出勤工作8小時(出勤日數
如附表四所示),惟被告亦未按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加班費
是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平日加班費508,696元、休息日加班費329,300元,共
計837,996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再者,原告自108年1月
間至109年2月13日止、自110年1月間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
被告期間,於如附表六所示國定假日均有出勤,被告卻未加
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發給工資48,000元。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並
未經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148,800元。此外,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曾因父喪請喪假
8日,應得請求喪假期間工資19,200元。另原告於112年4月1
7日因腎臟囊腫於國軍左營總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向被告請
假並住院5日,病假期間工資應折半發給,故得請求被告給
付病假期間工資6,000元。
 ㈢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原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
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以原告每月工資62,400元計算,原告
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三
「被告應補提繳之金額」欄所示共計115,109元至系爭勞工
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溢扣原告之保險費,足見被告確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又原告已於113
年3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敘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
13年3月1日終止。從而,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係於110年1月5日二次到
職,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3月1日,故原告之年
資為3年1月25日。其次,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
月內即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工資總額為157,200元
,實際工作日數為54日,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該
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即為1,747元
,是原告之平均月薪為52,410元。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之資遣費為82,635元。
 ㈤綜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977,739元,及其中1,839,23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另外138,5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提繳115,109元至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0年1月5日返回被告公司擔任日薪制鍋爐人員,參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原告主張於113年2
月1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是其任職年資應為110年1
月5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即3年1月13日。又原告任職期
間,薪資係依據日薪制計算核給,依兩造原先協議,日薪制
鍋爐人員,每日鍋爐工作時間為12小時,日薪2,400元,然
因部分人員年齡較大,體力無法負荷,遂改為每日鍋爐工作
時間超過9.5小時者,日薪即比照原先協議為2,400元,若未
達9.5小時,則以每小時200元計算。而被告給予原告恩惠性
給付,其中未達9.5小時,但有達9小時之天數,仍以日薪2,
400元計算,未打卡上班時間之日,亦以日薪2,400元計算,
除因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僅上班7小時,遂以每小時200元計
算外,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每月均得工作26日,故原告主張
每月工資應為62,400元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擔任日薪制
鍋爐人員,其薪資本係按實際出勤提供勞務之日數計算,關
加班費用等工資已折入約定報酬,自不得於約定報酬外另
行請求加班費,且原告於111年11月、112年4月間均未向被
告主張給予喪、病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喪病
假工資等情,均無理由。另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收受民事準
備二狀時始悉本件原告追加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8,000元
,則自114年1月13日回推5年之時效時間為109年1月13日,
故原告就109年1月13日前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給付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且其薪資本係按實際出勤提供勞務之日數計算
,故其主張被告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乙情,亦無理由。
 ㈡關於勞健保部分,實係原告為提高投保額度,而要求被告以4
3,900元之級距投保勞健保,並以43,900元計算提撥勞工退
休金2,634元至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再依兩造各50%之比例
計算分攤,每月自原告之薪資扣回,故原告主張有遭不當扣
薪乙情,並非事實。況被告所投保勞健保、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等加總數額,相較於部分工時人員投保之最高級距亦屬較
為優惠,是原告主張應補提繳115,109元至系爭勞工退休金
專戶云云,要屬無據。再者,原告任職年資分別為104年6月
5日起至109年2月13日、110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
是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區別兩段工作年資分別計算,不
得合併計算。而原告起訴狀撰狀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又休
假日之報酬請求因屬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自僅得請求108年
至113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另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
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其特休天數應依出勤比例
計算之,故原告於108年起至113年間之特休未休天數共計46
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10,400元。其後,兩造於113年2月1
3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資遣費應為46,890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起訴狀所載撰狀日期為113年4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為1
13年4月29日。
 ㈡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㈢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勞工,依兩造間約定,每日工資為2,400元

 ㈣原告任職年資分別為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2月13日、110年1
月5日起至113年2、3月間,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曾因個人因
素自被告公司自願離職,嗣於110年1月5日始返回被告公司
擔任日薪制鍋爐人員,是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區別兩段
工作年資分別計算。
 ㈤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減工資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
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雙方約定每日薪資為2,400元,每
月應工作26日,故每月薪資應為62,4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勞工,依兩造
間約定,每日工資為2,400元乙節,兩造並無爭執,惟證人
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是大
爐師傅,我們行業比較特別,都是有做有錢、沒做沒錢,原
告沒有每個月固定要上班天數,其大部分是週一到週五上班
,如果中間原告有事,他會向老闆請假,如果公司要休息,
被告員工即訴外人乙○○會跟原告講;被告公司的日薪制勞工
,是有做才有錢、沒做沒錢,沒有在寫請假單的,但薪資仍
是月領,依當月工作天數來計算等語(見卷一第486至493頁
)。本院衡以證人丁○○雖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但與本件並無
特殊利害關係,且與原告並無恩怨糾紛,既經具結,應無甘
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
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每月應
工作26日。復參諸一般企業僱用勞工大部分雖採月薪制計酬
,然企業基於人力運用彈性策略或生產工作特性,亦會考量
降低人事成本,而對部分勞工採日薪制或時薪制計酬,蓋企
業主認為按日計薪或按時計薪者,係按其實際出勤提供勞務
始計算工資,未出勤提供勞務則無需給付工資,不似按月計
薪者於法定例假日或休假日未出勤提供勞務,雇主仍須給付
工資。而原告既為日薪制勞工,兩造初始約明之薪資即係以
日計算而非按月計酬,可見兩造間薪資約定之真意應係按原
告實際出勤提供勞務始計算工資,未出勤提供勞務則無需給
付工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
18日止,短少給付工資共206日(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請
求不當扣薪之工資428,480元云云,即難憑採。
 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
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又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時常經
被告單方面通知原告提早下班,此部分不當扣薪之金額為90
,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前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
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415至418頁)觀
之,原告確曾向甲○○反應:「老闆,有件事我想請求您應允
,當您在外忙完早回公司時,您若要接下掌爐,而時間距離
我下班,還有一小時以上時,可不可以讓我當下手為您下料
或放湯--等都可以,到4點我才下班好嗎?按時正常上下班
就好了。因為您好意提早接我一小時或2小時以上,我不是
只被扣200元一小時,而是500元起跳,每增加一小時多200
元,您若每個月有10天都是提早一小時接下來,那我被扣款
不是10小時2,000元,而是5,000元,每天用9.5小時乘以200
元,只領1,900元,而不是用2,400元減一小時200元領2,200
元,這差距很大。…(略)」等語,而甲○○則回應:「不足
多少」、「我明天給你」等語(見卷一第415至417頁),可
見甲○○並無否認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且證人丁○○亦證稱其
知悉老闆曾通知原告提早下班,若老闆通知原告提早下班時
,而原告上班不到9小時的話,就以一小時200元計算,其是
以打卡資料來計算薪水等語(見卷一第491至492頁)。復觀
諸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可知原告如經被告通知提早下班,
被告會於原告每月工資明細中,於「一爐小時」欄記載提早
下班日之出勤時數,於提早下班日給付之工資即為「一爐小
時」欄乘以200元之數額(見卷一第121至147頁、第397至39
9頁、卷二第142頁),足見被告未將通知提早下班部分之工
資全額給付予原告,而原告於斯時既有準備提供勞務,係被
告拒絕受領,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
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部分薪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工資90,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以浮報勞健保自負額之
方式不當扣減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薪之工資總額31
6,12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
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
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
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
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
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
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
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
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
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
增減。
 ⑵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
,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卷一
第33頁),則原告就勞保、健保保險費之自負額至多僅1,00
0餘元,有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可佐(見卷
一第155頁),惟被告每月自原告之工資內扣繳金額卻高達4
,000餘元至5,000餘元,有原告之薪資計算明細表可證(見
卷一第121至147頁、第397至399頁),是被告確有溢扣原告
薪資之情事,已堪認定。又被告未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即原
告之保險費,而由原告負擔乙節,亦經勞動部查明屬實而予
以裁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1
313048560號及所附行政調查相關資料存卷可憑(見卷一第2
01至234頁)。基此,原告自104年7月5日起至113年2月18日
止,每月經不當扣減工資之差額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金額為
316,27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16,128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⑶被告固辯稱:其係應原告之要求,而以43,900元之金額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並以43,900元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2,634元
至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再依兩造各50%之比例計算分攤,
每月自原告之薪資扣回云云,然縱使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但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均屬強制規定,自不
容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額轉嫁到
勞工身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扣薪總額316,128
元、如附表五所示工資總額90,500元,共計406,62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⑴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
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再按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故關於
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
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最低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
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
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⒉經查,原告自承「一開始上班雙方就約定,工作日薪是2,400
元,…1天10.5小時」等語(見卷一第91頁),是原告已自承
兩造間本即約定日薪為2,400元、1日工時10.5小時;佐以原
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日薪制鍋爐人員,初始約明每日工作12小
時、日薪2,400元,後來改成每日10.5小時、日薪2,400元,
日薪含加班費,如工作9小時以上,被告一樣給付原告2,400
元,若當日工作未滿9小時,則以一小時200元計算,就是2,
400元除以12小時;原告進出被告公司3、4次,最後一次回
來公司就是約明一日工作10.5小時、日薪2,400元計算,原
告工作做完,即可提早下班,有時候會比較早,可能不到9
小時,有時候比較晚到,被告公司均以打卡資料為準,每日
應做滿9小時,如未做滿9小時,即以一小時200元計算,有
做滿就是一日2,400元;原告加班費的計算方式,1小時薪資
以200元計算,8小時是1,600元,超過1,600元的部分等於加
班費,不管原告當天是加班多久,即使只有1小時,被告給
付的一日加班費仍為800元,已經比勞基法還要高,第9個小
時以上就是一日以2,400元計算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卷一第486至492頁)。而證人丁○○前開
證述,核與卷附打卡紀錄暨薪資計算明細表影本所示情形相
符(見卷一第121至147頁、第397至399頁),其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再者,依卷附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觀之,可知原告
薪資明細上所載之「二爐天數」即係其該月出勤時數高於9
小時之日數,「一爐小時」則以其當月出勤時數低於9小時
之時數計算,故「二爐天數」乘以日薪2,400元加計「一爐
小時」乘以時薪200元之總金額,即係其當月應領薪資。準
此,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之日薪應以證人丁○○所述
之「一爐小時」200元乘以8小時計算,始符合兩造薪資約定
之真意。依此,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之薪資應為1,600元,已
堪認定。
 ⒊依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調
整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0,008元,每小時
基本工資為120元;自105年10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
整為126元;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9元,每小時基本
工資調整為133元;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2,000元,每小
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4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100元
,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
,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8元;自110年1月1日起調
整為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0元。以上開基本
工資中最有利於勞工之時薪160元計算,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
之每日基本工資為1,280元(計算式:160×8=1,280),每日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為213元【計算式:160×
(1+1/3)=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依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為267元【計算式:160×(1+2/
3)=267】。則以原告每日工作10.5小時計算,其法定最低
工資不得低於日薪1,840元【計算式:1,280+(213×2)+(2
67×0.5)=1,840】。而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勞工,依兩造間約
定,每日工資為2,4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
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則兩造關於工資之約定,並未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
約定按日計薪暨每日工時為10.5小時,且約定之日薪資額並
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原告自不得逾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另加給延長
工時2.5小時之加班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
延長工時工資837,996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7條、
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倘勞工離職
後重新受僱,係屬新勞動契約之成立,年資重新起算(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勞動3字第1010034392號函可參
)。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年資分別為104年6月5日起迄109
年2月13日、110年1月5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勞動契約終
止日詳下述),而原告於109年2月13日係因個人因素自被告
公司自願離職,嗣於110年1月5日始返回被告公司擔任日薪
制鍋爐人員乙情,兩造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應區別兩段工作年資分別計算。
 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⑸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⑹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而勞基法乃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上開關於勞工特休之規定,自屬法律之強
制規定,雇主給予特休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規定;且自106
年1月1日起,關於勞工特休未休之工資,已改採權利推定之
方式,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雇主未能舉證證明勞工
此部分權利為不存在(例如勞工已休完特休,或勞工未休特
休係不可歸責於雇主),勞工即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雇主發給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查原告任職年資分
別為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110年1月5日起至11
3年3月1日止,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108年之
特休天數為14日、109年之特休天數為14日、110年之特休天
數為3日、111年之特休天數為7日、112年之特休天數為10日
、113年之特休天數為14日,故其特休未休天數共計為62日
,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48,800元(計算式:62×2,400=148,80
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8,800元,
為有理由。
 ⒊被告固辯稱: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
3項第3款規定,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以部
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
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而原告
乃日薪制鍋爐人員,其特休天數應依出勤比例計算之,且其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區別兩段工作年資計算,則原告於108
年之特休天數為14日、109年之特休天數為14日、110年之特
休天數為3日、111年之特休天數為6日、112年之特休天數為
8日、113年之特休天數為1日,故特休未休天數共計46天,
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10,400元云云(見卷二第119至121頁)
。惟: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
66號判決可參)。
 ⑵查被告前已自承原告108年之特休天數為14日、109年之特休
天數為14日、110年之特休天數為3日、111年之特休天數為7
日、112年之特休天數為10日、113年之特休天數為14日,故
其特休未休天數共計為62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48,800元
等情(見卷一第113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規定之自認。故被告所為前揭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被告事後改稱原告之特休未休
天數應按其出勤天數比例計給,特休未休天數共計46天,特
休未休工資應為110,400元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出於錯誤,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假、喪假期間工資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
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勞基法第43條規定甚明。又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
照給。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住院者,2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1年。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
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
主補足之。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
假理由及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及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之父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曾因父喪請喪假8日乙情
,業經其提出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戶籍謄本及訃
聞文影本為證(見卷一第277至279頁、卷二第193至199頁)
。而被告雖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這個對話紀錄(即原證5、6、7
之對話紀錄),111、112年的,是我與原告的對話紀錄沒錯
,卷一第277頁對話中有提到「出殯日子」,是原告有請過
喪假等語(見卷一第481頁、第483頁)。本院考量證人乙○○
乃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胞弟,亦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聯繫
原告上班時間及休假事宜,其依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
述,應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其證述內
容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相符,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觀
原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於111年11月2
1日詢問原告「你要休幾天」,原告則回以:「今天出殯日
子才選定,這星期一連串的法會跟跑高雄殯葬處協調安葬,
辦理後事是在斗六,所以下星期一可以上班到星期四沒有事
,星期五要上去法會,星期六12月3日出殯」等語,證人乙○
○則於111年11月27日回覆:「老闆說家事處理好圓滿再上班
」等語(見卷一第277至279頁),足認原告已以LINE對話向
被告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手續,並經被告口頭應
允,佐以原告於111年11月間之打卡紀錄暨薪資計算明細(
見卷一第136頁編號部分),可見其於111年11月間僅於1
8日前有上班打卡13天,其後均無出勤紀錄。準此,原告於1
11年11月間確有因父喪向被告請喪假8日,並經被告應允,
核已完成請假手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法應照給工資,
而原告於111年11月間之日薪為2,400元,則其得請求之喪假
期間之工資應為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4月17日因右側腎臟囊腫於國軍左營
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共計向被告請假並住院5日等語,並提
出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91頁)
。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右側腎臟囊腫於112年4
月17日入院,同年月19日接受腹腔鏡右側腎囊腫切除手術,
嗣於同年月21日出院(見卷二第191頁),佐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卷一第281頁LINE對話中曾詢問原告
「有好點嗎」,是因為原告有請過病假,但我忘記病假日數
了等語(見卷一第483頁),參以原告於112年4月間之打卡
紀錄暨薪資計算明細(見卷一第140頁編號部分),可見
其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確無出勤紀錄。準此,依
前開證據資料參互以察,乙○○確有於112年4月23日以LINE詢
問原告「有好點嗎」,嗣原告即與乙○○進行語音通話,則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曾向乙○○表示身體不適,並請病假5
日等情,應屬可信。而原告於112年4月間之日薪為2,400元
,病假期間工資應折半發給,則其得請求之病假期間工資應
為6,000元(計算式:2,400×5×1/2=6,000)。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工資19,200元、病假期間
之工資6,000元,共計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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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