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44號
CTDV,113,勞簡,4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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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黃漢平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1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1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曳
引車駕駛,於113年4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至訴外人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鴻公司)岡山廠,在廠區內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亦受傷,嗣後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簽發
本票,原告拒絕後被告即不再提供曳引車,亦不讓原告打卡
簽到,自113年4月9日起即未給付薪資,原告於113年6月21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復於113年7月
5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拒絕原告之請求。惟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且其主張之事由已罹於除斥期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所為終止不合法,另
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並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違
反勞動法令,原告業已於113年7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期間薪資共新台幣(下同)157,502元,另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82,138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次,原告於113年度之
特休尚有11日未休,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薪資19,730元。再
者,被告於113年6月25日退保原告之勞保,惟兩造間僱傭關
係應存續至113年7月19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上開
期間之退休金2,31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2,314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自4月10日起即持續曠職,被告係於113年
6月21日由被告之行政人員甲○○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如不來上
班,被告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且原
告持續曠職,自無罹於除斥期間可言。又被告係通知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後始收受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不受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規定之限制。其次,被告於113年4月9日後仍有要
求原告出勤,並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是原告拒絕提供勞
務,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薪資。再者,原告之薪資係依兩造
之勞動工作契約書之約定所計算,並無違法苛扣之情形。從
而,原告所為終止於法未合,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
及特休未休工資,並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撥
退休金,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
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
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
(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約定終止權)者;法
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
存在。又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
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
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
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到場具結證稱略以:伊於事故發生後一個禮拜打電
話給原告告知被告決定不修理毀損車輛,要直接出售,並說
明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約120萬元,因原告事故發生後就不再
上班,伊請原告補假卡,6月初有再打電話給原告,因為聽
同事說原告妻子過世,伊向原告說明可以請喪假,並申請慰
問金,另外也有請原告補假卡,人資於6月21日向伊說原告5
月之薪資無法處理,公司可能會依規定解僱原告,伊當天打
給原告叫原告務必來簽假卡,不然公司會依法解僱,伊只有
說會解僱,但沒有說依什麼法,人資於6月25日轉交解僱令
,流程上應該交給原告,但伊收著沒有向原告說任何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364-367頁),則被告既於113年6月25日始發
出解僱令,且依被告公司流程應將解僱令交付原告以為告知
,足認甲○○於113年6月21日僅係向原告說明被告「欲」解僱
原告,並非以此通知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又甲○○於113年6月
21日並未向原告說明解僱依據,則依上開說明,縱認甲○○為
解僱之意思表示,其解僱亦非合法有效。從而,被告主張已
於113年6月21日解僱原告,於法無據。
 ㈡依兩造於113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被告於該調解
期日表明原告已曠職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此一終止之行為已違反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應屬違法。
 ㈢從而,被告所為終止既非合法有效,則迄至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詳如下述),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而解僱原告,有如前述,則原告於1
13年7月19日以表明同意受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71頁),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9日未給付薪資,且要求原告開立本
票負擔事故賠償責任,始得繼續工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等語,惟證人甲○○到場證稱:伊並未叫
原告回公司簽本票、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要求原告開立本票負擔事
故賠償責任,始得繼續工作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可採。又原告自承其自113年4月9日即未至被告公司工
作,則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務,被告因而未給付薪資
,並無違法可言,則原告此部分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無
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提撥退休金及交付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屬有
據。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工作契約書第三條記載:乙方(
即原告)工作所得,係以接任駕駛甲方(即被告)所派任營
業聯結車輛,每月所結算之運費減去消耗後所得之淨利分配
,即為乙方工作所得(乙方同意採分紅制,無上下班打卡紀
錄),甲方得以乙方實際所得扣繳所得稅,且乙方之勞健保
申報額度不得低於實際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所謂消耗,係指ETC費用、油錢、保養及修理費用等(
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上開費用應屬被告營運成本,自不應
轉嫁身為勞工之原告,且此一剋扣結果,使原為績效獎金之
項目產生倒扣之結果,使原告所受領包含績效獎金之工資,
有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應認被告所減去消耗部分,違反上
開規定,而為無效,從而,原告之薪資應以不扣除上開消耗
之方式後而計算。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
年7月19日之薪資,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詞,證人甲○○於原
告曠職期間,均有要求原告回去補假卡,且原告未能舉證其
未到公司上班有其正當理由,因僱傭關係為雙務契約,原告
提供勞務及被告給付薪資為具對價關係之主給付義務,則原
告既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行為,被告自無庸給付原
告薪資。
 ㈣被告就原告之薪資不得減去消耗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282,13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9,730元,並應提撥2,314
元至退休金專戶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提撥退休金,於法即屬有據。
 ㈤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19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法規,請求被
告給付30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
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並提撥2,314元至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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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