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11號
CTDV,113,保險,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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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許長義
訴訟代理人 林羽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禹傑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1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裕
誠路177號前時,適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裕誠路東向車道紅線上,欲購買飲料,而自駕駛座下車在
快車道上步行,遭唐禹傑騎乘系爭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當場心跳停止,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缺氧性腦
病變併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呈呼吸器依賴,肋骨骨折併肺
實質損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
失智症經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師診斷
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
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2-4項次所稱之「失能等級7級」(
下稱失能7級)。原告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被告亦於110年12月29日認定原告為失能7
級而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嗣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後遺
症、失智症有惡化情形,經高醫醫師為「智能狀態暨神經心
理學檢查」,並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2-3項次所稱之「
失能等級3級」(下稱失能3級),原告即於112年5月29日第
二次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於112年9月19
日向被告申覆及補齊相關病歷證明文件,被告於112年11月3
0日函覆認原告未達失能3級,無法依其申請而給付。原告既
符合失能3級,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
73萬元,被告應再理賠原告差額67萬元【計算式:140萬元-
73萬元=67萬元】。另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第二次向被告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於112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覆
及補齊相關病歷證明文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11
2年9月19日次日起10個工作日即112年9月29日前為給付,應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
1條、第2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0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 顯示MMSE分數為22分,屬於輕度,符合失能7級,嗣原告於1 12年4月間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顯示MMSE分數為2 1分,下降1分,仍屬於輕度,是無法認定原告已由失能7級 所稱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直接轉而認定為失能3 級所稱之「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者」。又原告於112年5月8日高醫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尚可自理者等語,惟依據失能審核基準:「審定時,應綜合 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 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並無法得出依據原告何種症狀而符合失能3級之要件 ,是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係向被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裕誠路17 7號前時,原告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裕誠路東向車道紅線上, 而自駕駛座下車在快車道上步行欲至路旁飲料店購買飲料時 ,遭唐禹傑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當場心跳停止,並因 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 ,呈呼吸器依賴,肋骨骨折併肺實質損傷(即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失智症經高醫醫師診斷為「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2-4項次所稱之失能7級,原



告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 被告亦於110年12月29日認定原告為失7級而給付73萬元。 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第二次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於112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覆,被告於112年11月30 日函覆認原告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2-3項次所 稱失能3級,無法依其申請而給付。  
 ㈤原告於111年1月7日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記載:「 CASI分數為69分」、「MMSE分數為22分」、「CDR分數為2分 、1分、1分、1分、1分、2分、1分」。
 ㈥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雄院 審保險卷第39頁)記載:「CASI分數為65分」、「MMSE分數 為21分」、「CDR分數為2分、1分、1分、1分、1分、2分、1 分」。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經高醫認符合失能3級之要 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符合失能3級之要件?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5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差額67萬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 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 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 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 人本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 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 第1項、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次,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 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 級或醫師,則依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



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 復原之狀態。第1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 第3等級:新臺幣140萬元。七、第7等級:新臺幣73萬元。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失能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 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失能給付標準給與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3條、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經高醫醫師診斷認符合失能7級之要件,經原告於110年12月 間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被告於110年12 月29日給付原告7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㈡、㈢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嗣原告以系 爭傷害之後遺症、失智症有惡化情形,應已符合失能3級而 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雖經被告以前詞拒絕理賠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惟原告於系爭傷害入院治療,經 辦理出院後,又於110年3月3日至112年5月8日間,因頭部外 傷後遺症至高醫神經外科就診17次,經醫師認其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雄院審 保險卷第29頁);復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5月6日間,因 頭部外傷、失智症至高醫神經部就診9次等節,亦有高醫診 斷證明書可考(雄院審保險卷第3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 害之後遺症、失智症已陸續治療近2年,仍存有障害而未能 完全治癒。且依原告於111年1月7日及112年4月21日所為之 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亦均有CASI分數、MMSE( 簡易心智量表)分數退步之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 ,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失智症有持續惡化之情形 ,洵堪認定。
㈢再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失智症是否已達失 能3級乙節,送高醫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11 年及112年的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CDR分數均為2分、1分、1 分、1分、1分、2分、1分,表示有輕微失智現象,於日常生 活中難以學習新事物、無法自行處理較困難與複雜的事物、 自我照顧需有人協助;又依112年4月21日智能狀態暨神經心 理學檢查報告所示,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有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中度記憶力減退,程度已會影響生活,涉及有 時間關聯性時,定向感有中度困難,在某些場合仍有定向力 障礙,處理問題時有中度困難.且社區活動能力有障礙,已 無法單獨參與活動,連生活上自我照料部分都需旁人督促或 幫忙,表示原告有失能狀況,且其所受傷勢符合失能3級之



要件;且原告於111年1月7日及112年4月21日智能狀態暨神 經心理學檢查報告有分數之差距,顯示原告失能的狀態更為 嚴重,構成失能3級之要件等語,有高醫114年3月17日高醫 附法字第1130111045號函可稽(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 ,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 所示),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產生之後遺症、失智症應符合 失能3級之要件,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0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即失能3級與失能7級給付之差額) ,即屬有據。
㈣末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 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 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補件之翌日 (即112年9月20日)起算10日之112年9月30日作為遲延利息 10%之起算日乙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5頁、第2 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單條款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 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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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