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高永瑞
厲彥萍
許志宏
梁鳳章
陳昭陽
陳盈仁
柯瑞芳
胡秉浩即被告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秉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次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昭陽
、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厲彥萍、柯瑞芳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參佰捌拾捌萬
陸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中貳佰捌
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秉浩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次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昭陽、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厲彥萍、柯瑞芳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次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
子胡秉浩為其繼承人,有胡次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胡
秉浩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則原告聲
明由胡秉浩承受本件胡次郎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永瑞、陳盈仁、厲彥萍、胡秉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8
頁)。嗣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886,508元本
息(本院卷一第100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陳昭陽為訴外人昭發
環境清除股份有限(下稱昭發公司)負責人,先將昭發公司產
出之貝克桶、鐵桶裝廢油等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儲存堆放,再以每桶新臺幣(下同)4
,500元之代價,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高
永瑞處理。高永瑞乃委由被告厲彥萍轉託被告柯瑞芳尋得系
爭土地,再指派被告梁鳳章於109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前往上開處所載運貝克桶裝廢油2車次(每車次22桶,共
計44桶),及指派被告許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自小客車載高永瑞前往臺南市確認貝克桶載運事宜,另前
往臺南市向陳昭陽收取清除處理費用,及在現場負責購買便
當、飲料等事宜。嗣高永瑞委託被告陳盈仁於109年7月25日
上午9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堆高
機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厲
彥萍先指示葉秀峰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共2
車次。高永瑞亦出資供被告胡次郎於109年7月25日上午承租
挖土機1輛,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挖土機運至系爭土地
,胡次郎再依高永瑞指示在該處挖掘坑洞,被告梁鳳章則於
同日上午載運2車次共計44桶貝克桶裝廢油廢棄物至上開廟
前廣場卸下置放,再由厲彥萍之員工即訴外人葉秀峰於同日
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盈
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陸續以每
車次載運2桶貝克桶方式轉運至系爭土地,葉秀峰共計載運1
2車次,被告陳盈仁共計載運10車次,共計載運44桶,並由
胡次郎在現場駕駛怪手協助將其中42桶吊掛卸下,以掩埋或
推翻貝克桶方式棄置貝克桶裝廢油混合物。而上開貝克桶內
廢油泥採樣送驗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為避免被告
等人堆放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環境,已委請專業單位於
112年9月間清理完畢。是被告等違法於系爭土地傾倒有害事
業廢棄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廢
棄物清理費用3,862,687元及系爭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失23,82
1元,合計3,886,508元本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胡秉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次郎之遺產範
圍與被告陳昭陽、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厲彥
萍、柯瑞芳連帶給付原告3,886,508元,及其中3,886,22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聲
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永瑞陳稱: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對刑
案卷證資料,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及系
爭土地無法利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也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昭陽辯以:伊只是跟高永瑞買賣,他們倒什麼東西伊
不知道。貝克桶內不是廢油,是伊做原料時的中間料,是要
買賣的,還是有用的東西,而非廢棄物,因工廠租約到期要
搬遷,才有那些中間料,伊搬遷好還會再做,但那時候怕搬
來搬去不好搬,高永瑞說可以處理,就一些給他們處理。伊
沒有委託其餘被告處理廢油,不是要叫他們處理掉。對原告
主張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及系爭土地無法利用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柯瑞芳辯以:其他被告伊都不認識,案發前一天,是葉
秀峰來找伊,拿1萬元請伊請怪手,因伊有2塊地放廢木頭殘
屑,他要伊那邊讓他們放東西,騙伊是木材,伊拒絕,伊沒
有拿錢,他就回去了。隔天晚上7點多,他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收錢,說他們在三協里辦公室,伊即與里長通話,里長說
他們偷倒廢油,伊就跟里長說這些事情跟伊無關,叫警察去
抓他們,伊沒有去救他們,他們就反咬伊等語。
㈣被告許志宏辯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載
過貝克桶,只有高永瑞要去哪裡叫伊載,伊就載,或是叫伊
買便當、檳榔,跳表的車錢有給伊,高永瑞叫伊做什麼事情
伊都會去做,因為伊領他的工資,去臺南那邊收錢也是他指
派伊去的,伊問為何不叫司機去拿就好,他說他對司機不放
心。載久了就知道高永瑞要辦什麼事情,聽他們電話的對話
多少聽得懂,但因為當時疫情期間,計程車不好跑,家裡負
擔壓力很大,就加減賺,貼補家用等語。
㈤被告梁鳳章辯以:伊是營業車輛,他們叫伊去載運,伊去載
運時有問老闆是不是廢棄物,他說不是,他指定伊要載到旗
山土地公廟那個場地,載到那邊他們用推高機將東西卸下來
,伊就走了,他們之後要怎麼處理伊不知道,伊不知情,且
伊也不是載到系爭土地,他們去倒的地方伊不知道在哪裡,
伊都沒有去倒過等語。
㈥被告胡秉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但胡次郎於生前曾到庭辯稱:當初是要伊去開山路
而已,伊在作業當中,不知道他們會載那些廢油,高永瑞之
後才跟伊講說要置放一些廢油在這裡,伊當初的訊息只有開
山路,沒想到在這個時間段,他們有送一些廢油進去,伊在
現場,只好跟他們配合吊掛的動作,伊沒有跟他們共同堆放
廢棄物的犯意等語。
㈦被告厲彥萍、陳盈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及訴外
人葉秀峰、被告厲彥萍、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
、胡次郎、陳昭陽共同將上開貝克桶裝廢油泥清除暨棄置於
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綦詳,核與被告高永瑞於刑
案偵訊及一審審判程序(刑案併偵八卷第112至113頁;偵二
卷第172至173頁;訴二卷第189至-208頁)、證人葉秀峰於刑
案偵訊及一審審判程序(刑案偵二卷第23至28、65至69、127
至133頁;訴二卷第61至-95頁)、被告厲彥萍於刑案警詢、
偵訊(刑案聲搜卷第84至85、88至89頁;併偵六卷第263至26
7頁;偵二卷第146至149頁;併偵二十二卷第362至364頁)、
被告胡次郎於刑案警詢(刑案併偵二十四卷第376至380頁)、
被告陳昭陽於刑案警詢及偵訊(刑案併偵二十二卷第435至43
7頁;併偵二十八卷第57至61頁)、被告梁鳳章於刑案警詢及
偵訊(刑案併偵二十三卷第343至346頁;併偵二十八卷第235
至239頁)、被告許志宏於刑案警詢(刑案併偵十一卷第127至
132、148至150頁)、被告陳盈仁於刑案警詢(刑案併調查二
卷第274-278頁)、證人田國興(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靠行公司負責人)於刑案警詢(刑案併偵二十五
卷第310頁)、證人陳志成(即臺南市仁德區太乙段土地之出
租人)於刑案警詢(刑案調查二卷第328頁)、證人楊勝仁(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科員)於刑案警詢(刑案調查二卷
第370至371頁)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案偵一
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71至8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刑案偵二卷第87至10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測報告(刑案偵一卷第109至127頁)、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30日屏政字第10962109
84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刑案偵一卷P129至13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0942346300號函(刑案偵一卷第175至177頁)、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刑案偵二卷第29
至3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偵二卷第257至26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70737300號函
及110年11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70815000號函暨上開函
文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刑案訴一卷第203、
219至223、273至27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
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0356900號函,以及該函文所檢附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26日
屏政字第1106171440號函暨所附位置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110年10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00183640號函暨
所附土地勘查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
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刑案訴一卷第241-270頁)、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刑案調偵卷第45
頁)、啟隆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刑案併
偵一卷第28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7日高市
環局廢字第109401559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刑案併偵十
卷第99至10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出租契
約書(刑案併偵十二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廢棄物
調查報告(刑案併偵十五卷第115至16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0年2月26日環事字第1100019619號函暨所附廢棄物
採樣檢測報告(刑案併偵十五卷第221至233頁)、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598800號函
(刑案併偵十五卷第271至2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3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16750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
棄物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刑案併偵十五卷第249至269頁)、
上開臺南市仁德區太乙段土地之租賃合約書及該土地照片(
刑案併偵二十二卷第443頁;併偵二十三卷第155頁)、陳昭
陽所經營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刑案併偵二十二卷第445、453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之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併偵二十五卷第301、303、357、373、37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7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棄置於國有
土地案報告及所附督察紀錄(刑案併偵二十六卷第7至142、2
33至235、267至273、291至327頁;併偵二十七卷第27至51
、83至90、131至135、157至17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9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廢
棄物調查報告(刑案併調查二卷第343至357頁)等證據在卷可
佐。且被告柯芳瑞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
定與訴外人葉秀峰及被告厲彥萍、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
、陳盈仁、胡次郎、陳昭陽共同涉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審訴卷第23至56頁及本院卷第179至185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高永瑞已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刑案判決、起訴書等資料,均沒有意見
(本院卷一70至73頁),且與前開事證相符,則原告主張高永
瑞有不法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其管有系爭土地之
行為事實,堪認屬實。至被告陳昭陽、柯芳瑞、梁鳳章、許
志宏、胡次郎生前於本院及被告厲彥萍、陳盈仁曾於刑案否
認有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
,惟查:
1.陳昭陽部分:
陳昭陽於刑案警詢供稱:伊因為要處理廢油泥(廢液),聽朋
友介紹高先生(即高永瑞)電話,伊就打給高先生來處理,在
109年約9月間那時候聯繫他來太乙段土地載運,高先生直接
帶司機來載運,共載運4車次(約100桶左右、1桶800公升),
清除處理1桶新台幣4500元整,當場清運我當場現金拿給高
先生(高永瑞),總共新台幣約50萬元,因為合法公司一桶處
理費用將近新台幣15000元整,因為高先生處理比較便宜所
以交由他處理等語(刑案併偵二十二卷第433至437頁);偵查
中供稱:伊是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有處
理許可,有一個做工程的朋友介紹高永瑞給伊認識,伊直接
打電話給高永瑞,高永瑞沒有(處理)許可,伊一桶給他4500
元等語(刑案併偵二十八卷第57至61頁)。核與高永瑞於刑案
一審準備程序供稱:貝克桶,是陳昭陽原本放在太乙段土地
的廢棄物,陳昭陽請伊幫忙他處理,問伊有沒有辦法處理,
陳昭陽應該知道伊本身沒有廢棄物清除的處理執照,他應該
是覺得找伊處理比較便宜等語(刑案原訴一卷第386頁)情節
相符。足見,陳昭陽明知高永瑞無廢棄物清除的處理執照,
且每桶處理費用正常為15,000元,4,500元無法處理,祇能
棄置,仍貪圖便宜委由高永瑞處理,其有共同不法清除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陳昭陽嗣後
雖改稱貝克桶內不是廢油,是伊做原料時的中間料,還是有
用的東西,伊與高永瑞是買賣云云,核與其及高永瑞前揭供
述不符,且若係原料,尚有用而有價值,陳昭陽賣予高永瑞
,理應自高永瑞處取得買賣價金,豈有自己再每桶給付高永
瑞買賣價金4,500元之理。是陳昭陽所辯殊背情理,難以採
信。
2.柯瑞芳部分:
訴外人葉秀峰於刑案到庭證述:109年7月間柯瑞芳即曾帶伊
與厲彥萍去看過系爭土地;本件貝克桶(廢油),則係高永瑞
透過厲彥萍與柯瑞芳聯繫;伊不是旗山人,若無柯瑞芳帶領
,伊自己找不到本件系爭土地;厲彥萍傳訊息詢問柯瑞芳「
油桶有地方放嗎,48個」(刑案訴一卷第343頁對話),即係
厲彥萍為高永瑞詢問本案廢油桶(即上開貝克桶)堆置之事,
當時伊與厲彥萍一起在辦公室,因柯瑞芳未接厲彥萍之來電
,因此由伊打給柯瑞芳,讓柯瑞芳與厲彥萍洽談,柯瑞芳並
在電話中向其等交代派怪手至本件案地整地及油桶如何放置
等事宜;伊於案發前2日與柯瑞芳相約在7-11溪州門市洽談
,並傳訊息向柯瑞芳確認其所稱派怪手前去整地乙事以及先
放置營建廢棄物等事宜,嗣後伊再於同日與高永瑞前往本件
案地查看;伊於查獲前一日告知柯瑞芳將過去放「小車的東
西」,即營建廢棄物;由於本件系爭土地係柯瑞芳表示得放
置廢棄物,是伊查獲後之當日晚間,旋即不斷撥打電話與柯
瑞芳詢問何以遭警方查緝等語(刑案訴二卷第62至64、75至9
0頁)。核與厲彥萍警、偵訊時供稱:貝克桶(廢油),係因高
永瑞詢問伊有無地方可放置,伊方詢問柯瑞芳,柯瑞芳即應
允可放置於本件系爭土地上,嗣後係由葉秀峰與柯瑞芳接洽
,且柯瑞芳擔心小貨車開至本件案地可能陷入泥巴卡住,故
提醒先以怪手將地整好等語(刑案聲搜卷第88至89頁;併偵
六卷第263至267頁;併偵二十二卷第362至363頁);及高永瑞
於刑案審判序供稱:伊先詢問厲彥萍有無地方可放置上開貝
克桶,嗣經厲彥萍回覆有一位里長的地可放置,伊於查獲前
2日即109年7月23日,尚曾與葉秀峰一起前往查看放置地點
亦即系爭土地,案發後厲彥萍表示上揭提供土地之里長即為
柯瑞芳等語(刑案訴二卷第192至193、199、203至204頁)情
節相符。佐以葉秀峰、厲彥萍2人與柯瑞芳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刑案訴一卷第341至375頁及當庭勘驗扣案手機
所拍照片),顯示葉秀峰於查獲前3日之109年7月22日,即先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柯瑞芳告稱:「有急事麻煩了」
、「有地方能堆嗎」、「看要怎麼收」等語,其與柯瑞芳並
於同日2度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刑案訴一卷第361
頁)。嗣厲彥萍於查獲前2日之109年7月23日8時27分許,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柯瑞芳稱:「油桶有地方放嗎」、
「48個」等語,柯瑞芳則先後回覆葉秀峰、厲彥萍稱「先怪
手進去整路整一整剛好」、「好」等語,葉秀峰隨即於同日
8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柯瑞芳;嗣葉秀峰再陸續撥打電話
聯繫柯瑞芳未果,厲彥萍即於同日10時18分許傳訊息對柯瑞
芳稱「人在哪」等語,葉秀峰又於同日再陸續與柯瑞芳,並
於12時11分傳送7-11溪州門市之GOOGLE位置連結予柯瑞芳(
刑案訴一卷第343至345、363至367頁)。顯示葉秀峰、厲彥
萍於查獲前不久另曾就「油桶」之堆置地點,於同一時間頻
繁尋求被告協助,經被告允諾且提醒可先派遣怪手到場整地
開路後,葉秀峰更進一步與被告確認7-11溪州門市所在位置
,且對話中厲彥萍所稱之「油桶」數量(48個)與本件查獲之
貝克桶數量(即44個)大致吻合,所指之桶子用途即裝載「油
」類液體,與本件貝克桶用途即裝載廢油泥乙節亦吻合,再
衡以上開對話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僅2日而極為密接等節,
更足見葉秀峰、厲彥萍向柯瑞芳提及欲堆置之油桶,應即為
本件裝有廢油泥之貝克桶,其等確曾針對上開貝克桶堆置處
所乙事與柯瑞芳商討,並獲柯瑞芳允諾協助且提供建議(即
先派怪手到場整地乙事)無訛。嗣葉秀峰又於109年7月23日1
3時0分、14時9分許傳訊息對柯瑞芳稱「明天如果怪手進去
整理可以嗎」、「我3噸半小車東西能先放那邊嗎」等語,
經被告回覆「OK」後,葉秀峰於隔日(即109年7月24日)12時
51分、13時14分復傳送訊息對柯瑞芳稱:「昨天下大雨我小
車沒去,下午會過去放小車的東西」、「這兩天怪手會進」
等語(刑案訴一卷第369至371頁)。可知葉秀峰等人針對欲堆
放物品及油桶之事,業與柯瑞芳達成共識,葉秀峰方於109
年7月23日詢問被告是否已可派怪手前往堆放地點整地以及
可否先行堆放部分物品,經被告允諾後,因同日大雨,葉秀
峰方改於隔日進行並知會被告。後葉秀峰、厲彥萍於遭查獲
後之當日不斷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柯瑞芳,厲彥萍更於嗣後
傳訊息對被柯瑞芳稱:「阿峰(即葉秀峰)整地放桶子收押禁
見到底如何說好的已請律師了」、「不行就說一下」、「弄
得快煩死了」、「我不知道怎麼,峰(即葉秀峰)很尊敬你」
、「幫我一下」等語(刑案訴一卷第347、355至359、375頁)
,亦顯示葉秀峰、厲彥萍在遭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均試圖聯
繫柯瑞芳求助,厲彥萍更對柯瑞芳提出土地來源合法性之質
疑。是綜觀葉秀峰、厲彥萍、高永瑞前揭供述及葉秀峰、厲
彥萍在案發前、後與柯瑞芳之LINE對話,可見從案發前3日
開始,葉秀峰及厲彥萍即已針營建廢棄物及貝克桶裝廢油泥
之堆置處所,尋求柯瑞芳協助,柯瑞芳並未拒絕,且均係立
刻允諾,甚至亦針對怪手何時進場整地乙事提供建議;嗣後
在實際堆置前,葉秀峰亦與柯瑞芳保持密切聯繫,無論是怪
手進場前,抑或其實際前往堆置營建廢棄物前,亦均會事先
告知柯瑞芳;甚至在遭查獲後,葉秀峰與厲彥萍亦均於第一
時間求助於柯瑞芳等情,足證本件堆置前揭貝克桶廢油泥等
廢棄物之處所即系爭土地,確由柯瑞芳負責尋得提供,其有
共同不法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事實,洵堪
認定。柯瑞芳所辯,不足採信。
3.梁鳳章部分:
梁鳳章於刑案警、偵訊及一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曾以車號00
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載運
貝克桶裝廢油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廟前廣場),伊
受阿文(即高永瑞)的委託至臺南仁德工業區裡的一個全吊車
停車場載運貝克桶裝廢棄物2車(共大約44幾桶),當時我有
告訴阿文,如果伊所載運的廢油是要棄置的話,伊不願意協
助清運,所以阿文就叫伊從台南載運到旗山就好了,他會另
外派遣堆高機將貝克桶搬運下車。伊載運到旗山區的廟前時
,發現現場有停放3.49噸的小貨車在場,伊所載運的貝克桶
由堆高機卸貨到地面,之後伊又再返回仁德工業區載運第2
車次的貝克桶裝廢油,再次回到旗山區廟前時,發現第1車
次的貝克桶裝廢油已經減少了幾桶,而小貨車及司機都已不
在現場,高永瑞兩車次總共給伊4元,伊綽號滷蛋,曾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等語(刑案併偵二十三卷第343至344頁
;原訴二卷第245、356頁)。核與高永瑞於刑案警、偵訊及
一審準備程序供述:陳先生(即陳昭陽)跟伊說台南有油桶要
清,伊找綽號滷蛋的梁鳳章去載,他載了兩車,梁鳳章開他
自己的車,他要載的時候是陳先生在台南那邊幫梁鳳章上車
,我在旗山這邊看,伊給滷蛋40000元車資,伊請梁鳳章到
仁德載油桶到旗山,梁鳳章知道這些是廢棄物,他沒有問油
桶內裝什麼,我也沒有跟他講裡面裝什麼。梁鳳章應該是心
知肚明,因為會載這種東西的沒有幾個是合法的,梁鳳章之
前也有載過廢棄物,因為看到油桶這種東西大概都知道價格
等語(刑案偵二卷第172頁;併偵十四卷第18頁;原訴一卷第
386至387頁)情節相符。而梁鳳章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
科,知悉未有許可不得載運清除棄置廢棄物,且同日由臺南
仁德區短程載運至旗山2車,即可獲得40000元高額報酬,其
對於受託載運油桶內為廢棄物應心知肚明,其有共同不法清
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梁鳳
辛所辯,實難採信。
4.許志宏部分:
許志宏於刑案警、偵訊及一審準備程序供稱:109年7月某日
下午約16時,高永瑞叫伊載他去高雄市旗山區台29線旗甲公
路旁的廟看路線,但是沒上去到土尾處所,隔日高永瑞就包
車去上述台南仁德工業區叫滷蛋裝貝克桶上車,後來伊我有
聽高永瑞打電話給滷蛋說隔天要運仁德那邊的貨(貝克桶)到
旗山去處理,並聯絡堆高機,高永瑞要處理貝克桶那天,叫
伊去台南仁德大順路場址(時間早上8點多),看滷蛋的板車
裝載貝克桶,並幫高永瑞向該場址的貨主收錢,收處理費用
9萬餘元(第二車次的處理費用),後來伊於10點半到11點左
右就前往旗山找高永瑞,在旗山的某廟前廣場轉交處理費給
高永瑞,伊到現場看到地面已堆置貝克桶,有堆高機正在搬
運放置於地面上的貝克桶到2台3.5噸小貨車上,其中1台是
阿峰開的,另1台是高永瑞的朋友去承租來的,高永瑞及他
朋友一起開,後來快中午時滷蛋又載1板台的貝克桶到廟前
廣場下貨,一樣由堆高機搬運到2台3.5噸小貨車上,當日總
共搬運40多桶貝克桶到土尾,伊於下午4點多離開,伊在現
場只幫他們跑腿買飲料及便當,當天結束後,伊從旗山把高
永瑞載回鳳山住處後,高永瑞才拿伊的車資5000元給伊等語
(刑案併偵十一卷第131至132頁及原訴二卷第303頁)。核與
高永瑞於刑案警詢供述:核與高永瑞於刑案警、偵訊及一審
準備程序供述:7月24日伊請許志宏載伊去旗山的旗南路尋
找可以搬運貝克桶的處所,後來伊就找到某間廟前廣場,當
日伊請滷蛋駕駛他的板台曳引車去台南市仁德的吊車停車場
載載運2板台的貝克桶(每車次22桶,共44桶),另伊請許志
宏去台南仁德幫伊收貝克桶的清除處理費用,每桶4500元,
共收取198000元,這趟工作伊給許志宏5000元車資等語(刑
案併偵第十四卷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且許志宏於本院自
承當時已知高永瑞從事違法清運棄置廢棄物,仍協助載運高
永瑞勘查現場、載運共犯、購買飲料及便當予共犯食用,且
依高永瑞指示前往臺南向陳昭陽收取處理費用,顯已參與高
永瑞等犯行,其有共同不法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許志宏所辯未與清運棄置廢棄物云
云,尚難採信。
5.胡次郎部分:
胡次郎生前於刑案警詢供稱:綽號瑞仔男子(即高永瑞)主動
打伊的電話,請伊過去駕駛挖土機開路,瑞仔出資請我幫他
向殿雄公司租用KOMATSU 5代200型挖土機,當時瑞仔只跟伊
說要請我去旗山幫他駕駛挖土機開路,可是到場後發現是有
2部小貨車一直連續載運四方桶裝廢棄油到系爭土地,瑞仔
跟伊說將現場土地挖坑,他又說跟地主很熟沒關係,於是伊
就整齊將油桶排列擺放在伊挖掘的低窪的坑洞裡,最後伊在
表面鋪設30公分厚的土壤,而此作法是瑞仔當天在場要求伊
做的,當天伊駕駛挖土機時只有伊在場作業,而四方桶(貝
克桶)要吊掛下車是由小貨車司機協助把布繩掛到鏟斗上讓
伊把四方桶吊起來放置於地面,現場有廢油流出是因為桶子
氧化,所以伊吊掛時就有許多桶子破了導致廢油流出來。伊
坦承有做掩埋四方桶裝廢油行為等語(刑案併偵二十四卷第3
76至377頁)。核與高永瑞於刑案警詢供稱:土尾處的挖土機
伊經他人介紹一名次郎的男子(即胡次郎)來駕駛怪手同時負
責租用怪手,當天原本伊是打算堆放在地面,結果挖土機搬
運過程貝克桶不慎破裂,可能是次郎建議葉秀峰直接把貝克
桶埋到地底下,伊給次郎4萬餘元(含工資、怪手租金及油錢
)等語(刑案併偵十四卷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且胡次郎當
場見吊掛下來的貝克桶破裂廢油流出,已知貝克桶內裝廢油
廢棄物,仍配合高永瑞將貝克桶裝廢油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
地地下,其有共同不法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
為事實,自堪認定。胡次郎所辯沒有共同堆放廢棄物的犯意
云云,無足採信。
6.厲彥萍部分:
厲彥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在刑案否認犯行,辯稱:貝克油桶廢棄物不是伊的,
伊沒有收高永瑞的錢,也沒有叫葉秀峰處理這部分的業務,
是葉秀峰擅自決定的,伊不知道這跟伊有什麼關係,伊只有
聯繫柯瑞芳表示高永瑞有48個桶子,問柯瑞芳有沒有地方可
以暫放,因為當初柯瑞芳說桶子他要用,至於桶子裡面裝什
麼伊不知道,伊沒有問高永瑞桶子裡面裝什麼,剩下就是葉
秀峰跟柯瑞芳聯絡等語。然依前述柯瑞芳部分引用之葉秀峰
、厲彥萍、高永瑞前揭供述及葉秀峰、厲彥萍在案發前、後
與柯瑞芳之LINE對話,可證厲彥萍確有受高永瑞委託,就貝
克桶裝廢油泥之堆置處所,尋求柯瑞芳協助,並經柯瑞芳允
諾,再由其員工葉秀峰與高永瑞、柯瑞芳聯繫,參與貝克桶
廢油廢棄物清運棄置系爭土地事宜,且遭查獲後,亦有第一
時間求助於柯瑞芳之情,其有共同不法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事實,即堪認定。厲彥萍前開所辯,要無
足採。
7.陳盈仁部分:
陳盈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在刑案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是高永瑞叫伊幫他租3.
5噸小貨車說要搬東西,租車的費用是高永瑞出的,高永瑞
要伊直接開車去土地公廟那邊,伊當時有看到拖板車載油到
土地公廟那邊,高永瑞是說要將這些油桶搬去私人倉庫。一
開始他有叫伊幫他運送2次,從土地公廟那邊載油桶上去山
上,山上有一個紅色鐵門,高永瑞有叫怪手將我載的油桶從
3.5噸的小貨車上卸下來,那些油桶卸下來之後怎麼處理伊
不清楚,因為伊人就離開了,伊載了2次,一車是2桶,所以
總共載了4桶,當時伊載完2車次之後,伊有事要先離開,但
高永瑞還要用伊租的3.5噸小貨車,所以高永瑞就叫計程車
將伊載回去高雄市前鎮區。伊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約定報
酬,伊是不知情的狀況下幫忙,如果伊知道是犯罪行為,根
本不會幫高永瑞等語。惟查陳盈仁於刑案警詢供稱:當天早
上伊去高雄市○鎮區○○路○○○○○○○○○○○○號0000-00小貨車,因
美國仔(即高永瑞)於前一日有告知伊會合地點,所以伊直接
駕駛小貨車前往旗山廟前廣場會合,到場後伊看到另1部小
貨車及堆高機及美國仔駕駛的白色toyota轎車在場,並有1
部板台車滿載四方形桶停放於廟前,再由堆高機下貨搬運到
小貨車上,每車次載運2桶四方形桶,美國仔要伊跟隨另1部
小貨車一起上山,到達下貨處後由怪手協助吊掛下貨,伊不
知道四方形桶(貝克桶)內裝載何物,是黑色液體狀物品,有
油味等語(刑案併調查二卷第273至278頁)。核與高永瑞刑案
一審準備程序及警詢供稱:伊就叫陳盈仁載貝克桶去山上。
伊跟他說要有貨車,伊有跟他說要3.5頓的小貨車,我就是
說要載運油桶,這趟工作伊給陳盈仁8500元等語(刑案原訴
一卷第387頁及併偵十四卷第18頁);胡次郎供述:到場後發
現是有2部小貨車一直連續載運四方桶裝廢棄油到系爭土地
,瑞仔跟伊說將現場土地挖坑,伊就整齊將油桶排列擺放在
伊挖掘的低窪的坑洞裡,最後伊在表面鋪設30公分厚的土壤
,當天伊駕駛挖土機時只有伊在場作業,而四方桶(貝克桶)
要吊掛下車是由小貨車司機協助把布繩掛到鏟斗上讓伊把四
方桶吊起來放置於地面,現場有廢油流出是因為桶子氧化,
所以伊吊掛時就有許多桶子破了導致廢油流出來。伊坦承有
做掩埋四方桶裝廢油行為等語(刑案併偵二十四卷第376至37
7頁)情節相符。且陳盈仁明知貝克桶內裝黑色液體狀物品,
有油味,現場吊掛時就有許多桶子破掉流出廢油,且現場胡
次郎已挖好坑洞,將卸下流出廢油之貝克桶掩理,理應知悉
所掩埋之物係廢棄物,仍配合多次往返載運且將小貨車留予
高永瑞載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其有共同不法清除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事實,亦堪認定。陳盈仁前開
所辯,亦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民
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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