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7號
CTDV,112,訴,337,2025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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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隆(即蔡順興之繼承人)

蔡瑞安(即蔡順興之繼承人)

蘇蔡美玉(即蔡順興之繼承人)

蔡美珍(即蔡順興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蔡寅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上
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蔡寅三於民國111年12月
1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92-9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占有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第一審判
決命上訴人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下合稱蔡瑞
隆等4人)應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是本件上訴人蔡瑞隆等4
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296元【計算式:(
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7,200元×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地上物占用該地面積60.18
平方公尺=433,296元】,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於111年12月12日起訴,係於112
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蔡瑞
隆等4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
附表:
編號 被告即原告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 占用土地 附圖暫編地號地上物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應准許範圍(原告訴之聲明) 1 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 方蔡美珍 系爭 892-9地號 F 二層樓建物、三樓加蓋鐵皮 60.18 高雄市路○區○○路00號 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等人應將坐落系爭89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F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寅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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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