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5號
CTDV,111,訴,335,202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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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一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陳祺旺(即陳進寶承受訴訟人)

陳祺章(即陳進寶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武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補費裁定於114年8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
事答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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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