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80號
CTDV,110,訴,580,20250917,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文鳴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高寡之五女張月之子柳明水於民國87年4
月1日死亡,其配偶謝媛晶即謝會、其子柳彥同柳彥全
其同父異母姊妹柳寶枝柳秀連均已拋棄繼承,故柳彥同
非張高寡之再轉繼承人,不應列為被告。另張高寡之次男張
仙助之三男張勇造有一養女張玉美,其應有張高寡之繼承權
,故應列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
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
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
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
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 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變,即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若未列名之 人亦從未參與訴訟程序,亦未於主文中對之為裁判之諭知, 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柳彥同不應列為被告、及應將訴外 人張玉美列為被告等節,涉及當事人主體之變更,均非屬判 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即非以裁定所 得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