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69號
CTDM,114,附民,66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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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丘承
被 告 吳侑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
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
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丘承弘以被告吳侑璋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184號案件偵查終結
,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原告於1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84號案
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
收文戳章、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詐欺
原告之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而無與本案民事訴訟
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將來
繫屬於本院而告治癒。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因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
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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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