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原 告 呂昌明
被 告 陳君杰
王奕華
陳薏伩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
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
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之凟職罪、偽造文書罪為由,具狀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之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28日,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附民卷第42頁)。
㈡然本件附民案件繫屬時,上列被告均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有案件當事人查詢資料可佐(附民卷第35頁),足見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
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
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