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0號
CTDM,114,金訴,90,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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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香





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55號、114年度偵字6779號、第7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慧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慧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為躲避債務,防免本案債權人查悉其行蹤,自
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開始在路竹、屏東等處藏匿,且
更換手機門號,借用友人名義登記購買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等
方式隱匿行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4月15日
處分羈押,嗣自同年7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三、茲經本院於第1次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9月5日,對被
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以及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惠君等1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立之本票、轉帳明細表、存摺交
易明細、手寫帳務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單、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王趙幸女與許玉珊收款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㈡本案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又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與告訴人許玉珊
交取款後,即陸續藏匿在路竹、屏東等處,並以借用友人名
義購買機車代步,及更換手機SIM卡或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
方式隱匿行蹤,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在屏東縣○○市○○街00號
前遭員警拘提到案,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躲債主搬
過去武威街24號等語,復於偵查中羈押庭供稱:我一定要躲
起來,不然被被害人找到我必死無疑等語,益見被告上開期
間隱蔽自身行蹤的舉措,目的係欲藉此躲避告訴人等追討投
資款項,是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本案被告涉有最輕本刑3年
以上之重罪,詐得之犯罪所得高達數千萬元,並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日後可能遭判處
之刑責等一切情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顯難確保本案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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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