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號
CTDM,114,金訴,49,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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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上文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
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尤上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之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4
年7月21日對上訴人即被告尤上文住所送達,由受僱人收受
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而上訴人雖於
上訴期間之114年8月1日即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參,惟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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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