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珈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4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珈汶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
上卷第45頁、第9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有小孩及母親需要扶養,但我離
婚又無業,一時因為缺錢而不察,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
方,我坦承犯罪也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卓渝婕、吳祥勝本案
遭詐取之金額,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
科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本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調)解,是本案量刑
基礎相較原審亦無變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因
為腰痛不能工作,所以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2人,調解要看
能不能分期,告訴人2人的損失金額7萬5千元,不知道多久
才能清償完畢,我沒有辦法去借錢等語(金簡上卷第100頁
),足見被告前於聲請移付調解時,即根本無履行調解賠償
條件之能力,其雖稱調解須視能否分期付款等語,惟被告業
已自陳無業,且案發迄今已1年有逾,被告卻仍未賠償告訴
人2人分毫,難認被告有盡力賠償及彌補過錯之努力,故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一節,為無理由。
㈢、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
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
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
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
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坦承犯行(金
簡上卷第45頁、第97頁),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固略
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審慎調查並
審酌全案卷證,詳為論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逐一論駁被
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於114年3月21日判處被告罪刑後,
被告方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不僅無益於司法資源之節省
,且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爰認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
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
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說
明。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
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
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
上卷第109至110頁)附卷可參,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合理之還款計
畫或提存相當金額,以適度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宣告。從而,被告執前揭
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及請求宣告緩刑等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珈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珈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珈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
7時45分許,在高雄巿梓官區赤崁南路95號之統一超商門巿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偉超」之人(下稱「偉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偉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珈汶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偉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網友「偉超」,「偉超」住 在香港,在蝦皮公司工作,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之後伊 與「偉超」互加LINE繼續聯絡,「偉超」突然說要匯5萬元 港幣給伊,要知道伊金融帳戶內是否有錢,因此伊才至超商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以LINE告訴「偉超」提款卡密碼, 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偉超」, 嗣「偉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卓渝婕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祥勝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偉超」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偉超」背 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偉超」使用之理。又被告亦無 法提出其與「偉超」洽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因之對話紀錄 等相關證據,再被告雖稱其係因「偉超」要匯款5萬元之港 幣與其,且為確認本案帳戶內是否尚有存款遂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然依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48歲,且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其與「偉超」僅不過於 網路結識不過數日,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該素未 謀面之人卻突然表示欲匯款5萬元港幣供被告使用,又確認 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僅需列印存簿內頁明細或持金融卡至ATM 列印收據即可,當無庸大費周章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並告 知密碼方式進行,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平白獲得陌生人贈與大 筆金額及以確認帳戶內餘額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異於社 會常情之事均未心生警覺,可見被告在未釐清交付原因及對 方身份情形下,僅因對方片面不合理之說詞即完全遵從對方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 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 而交付本案資料與無信賴基礎之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
⒊另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偉超」要求被告寄 送金融卡後,被告曾先後傳訊內容「你敢發誓你不是詐騙集 團嗎」(見偵卷第35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寄 交本案帳戶金融卡時,有發現奇怪且擔心會遭不法使用,但 因想說該帳戶未在使用,故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 卷第22頁),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懷疑對方可能 未依約甚至從事非法使用,仍在對方未提出確保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用途合法之相關事證下,貿然交付本案資料供對方所 指示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依「偉超」之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際,主觀上應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 輕率交付;再者,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 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 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對 本案帳戶將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本意甚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 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 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渝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渝婕聯繫,佯稱:至「萬洲金業-專業貴金屬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期貨「倫敦金」獲利云云,致卓渝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0時26分許 4萬5,000元 2 吳祥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祥勝聯繫,佯稱:與其一同對酒類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祥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