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號
CTDM,114,金簡上,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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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
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再加以轉帳之行為,亦會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於他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成年人「甲○○」(LINE暱稱「哩不懂」,下稱「哩不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丁○○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
後,以LINE傳送予「哩不懂」使用。嗣「哩不懂」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所為)透過交友軟
體MIYA以暱稱「無限想像」結識乙○○,並向乙○○索取簽帳金融卡
卡號、安全碼,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0日1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丁○○再依「哩不懂」
指示,於同日1時35分許,將該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
指定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
上訴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
第80、207頁),且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金簡卷第18頁,金簡上卷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3至44頁),且有本案帳戶郵
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警卷第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
卷第15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卷第45至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
第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9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頁)、臺灣銀行行動支付會員註冊資
料(偵卷第59頁)、被告與「哩不懂」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哩不懂」LINE照片(偵卷第61至81頁)、門號000000
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金訴卷第143頁)、被告金融機
構開戶資料(金訴卷第14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年以下(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而無上開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已自白洗錢犯行(金簡卷第18頁,金簡上
卷第226頁),故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被告
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哩不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自白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不得任
意割裂適用,已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業經說明如前
。是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並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容有適用法條之錯誤。被告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法律適用錯誤,仍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始
坦承犯行,且因調解金額之差距,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本件之損害金額1萬元、被告
犯罪參與情節,暨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過失
傷害、誣告等前科紀錄(金簡上卷第145至168頁),以及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
金簡上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 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 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 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 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 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為被告及「哩不 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被告已依「哩不懂」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 該筆款項,是認該筆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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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