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3號
CTDM,114,金簡上,2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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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賢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凌賢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
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
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
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4時28分至1
5時38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凌賢義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85頁、第146頁至第162
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三信、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
且三信、郵局帳戶內均尚有餘額,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
紙條上,並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一起,致伊上開帳戶內之餘
額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語。經查:
 ㈠三信、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85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各編號所載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相關
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三信、郵局帳
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⒈觀諸三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本案遭騙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前,各該帳戶分別於113年7月1日14時28分許、同
日14時26分許,均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
,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9,000元(下合
稱本案款項),斯時各該帳戶所剩餘額分別為420元、661元
,嗣於同日15時38分起(本案最早匯入贓款之時間)即陸續
有本案各該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
第29頁),可見上開帳戶係於2分鐘內先後經提領一空,並
均僅存不到1,000元之餘額,復細譯上開交易歷程可見,上
開帳戶經提領一空至最早匯入贓款之時間僅相距約1小時,
且上開帳戶於本案各該告訴人甫匯入款項之際,均於數分鐘
內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此時序上之密接關聯,
足以推認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所剩餘額提領完畢後,始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此情亦與實務上常見提供
帳戶之人多會將金融帳戶餘額清空後,方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相符。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三信帳
戶之提款卡在遺失後,帳面沒有損失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
第3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很少使用三信、郵局
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郵局帳戶係伊平常支付電信費所用,三信帳戶係平常所用
,本案款項係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所提領等語
(見金簡上卷第81頁)。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28日至30日間
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嗣於同年7月3日至警局報案一情,
業據被告歷次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33頁;偵卷第16
頁;金簡上卷第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依(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由上觀之,被告非但對於
上開帳戶之平常使用情形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詞,甚於警
偵程序中從未提及本案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一事,更於警詢
時稱其三信帳戶並無損失,卻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改稱本案
款項遭詐欺集團所提領,實啟人疑竇。再者,倘本案帳戶資
料確與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一併存放,且上開帳戶內尚
存有本案款項之餘額,殊難想像被告在知悉本案帳戶資料遺
失當下,未為選擇立即報警或掛失,以避免本案款項遭提領
,反倒遲至案發後始至警局報案之情,益徵被告確係將上開
帳戶所剩餘額提領完畢後,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絕非偶然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甚明。
 ⒉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詐欺集團當知之甚詳,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於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實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被告,親自
提供予他人使用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
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可能。復觀諸三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上開帳戶於本案贓款匯入前,最後一筆交易為提領本案
款項之金額,且上開帳戶均未申辦網路銀行,其等存摺及印
章均未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金簡上卷第83頁),
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可
見上開帳戶於被告提領完本案款項後,至本案贓款匯入前,
均無任何提領紀錄,然於其後遭騙款項陸續匯入後,均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是以,倘詐欺集團係意外拾得本
案帳戶資料,要難想像詐欺集團在未經任何測試下,即可確
信上開帳戶能正常使用、提款卡密碼為正確,且不會遭上開
帳戶所有者加以提領等情,而逕用以收受本案詐騙款項所用
,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上開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
掛失或無法提領之風險,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情,至臻明確。    
 ⒊被告雖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本案帳戶資
料放在一起,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
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
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
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避免帳戶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
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
危險。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72歲,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亦曾有經公司派駐國外之工作經歷(見金簡上卷第
15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稱其有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事,實與常情事理
有悖,要難憑採。
 ⒋基此,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本
案款項非其提領等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是本
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113年7月1日14時28分許提領完本案
款項後,至同日15時38分許本案最早贓款匯入前,在不詳地
點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72歲,參酌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亦曾有經公司派駐國外之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成為幫
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該
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
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
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
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兼衡被告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暨說明被告對匯入三信、郵局帳戶之款項,因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且上開洗錢財物均未查扣,若猶對被告諭
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並說明被告交付之三信、郵局帳戶
資料,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
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等情
,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科之
刑亦稱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現今詐欺集
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參以被
告業已退休,並有儲蓄可供生活開銷,此據被告所自承(見
金簡上卷第159頁),竟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社會
治安難謂無害,衡以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 *被告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童微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童微鈞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童微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三信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16分許、1萬元 *被告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告訴人童微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相關資訊(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童微鈞提供之詐欺集團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見警卷第57頁) *告訴人童微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35頁至第239頁) 2 陳靜娥(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陳靜娥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娥佯稱:欲借款,隔日會還款等語,致陳靜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三信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6分許、5萬元 *被告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告訴人陳靜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 *告訴人陳靜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3 劉慧萍(見警卷第85頁至第91頁)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慧萍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劉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三信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44分許、1萬5,000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113年7月1日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 *被告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告訴人劉慧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頁) *告訴人劉慧萍提供之詐欺集團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見警卷第95頁) *告訴人劉慧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4 謝醉紅(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醉紅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謝醉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三信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5分許、1萬元 *被告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告訴人謝醉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告訴人謝醉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頁) *告訴人謝醉紅提供之詐欺集團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5 李玄佳(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玄佳佯稱:預定看房需先支付2個月租金等語,致李玄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三信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16分許、1萬1,000元 *被告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告訴人李玄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43頁) *告訴人李玄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9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6 郭琍菱(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琍菱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郭琍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三信帳戶 113年7月1日15時38分許、2萬元 *被告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告訴人郭琍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告訴人郭琍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7 廖翊倫(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翊倫佯稱:欲於遊戲線上交易平台向廖翊倫收購帳號,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廖翊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49分許、4萬9,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告訴人廖翊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4頁) *告訴人廖翊倫提供之「5RING」遊戲拍賣平台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告訴人廖翊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69頁至第273頁) 8 楊淑萍(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楊淑萍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淑萍佯稱:欲借款等語,致楊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21時8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告訴人楊淑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告訴人楊淑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9 曾吳麗雲(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曾吳麗雲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吳麗雲佯稱:欲借款等語,致曾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21時59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告訴人曾吳麗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1頁) *告訴人曾吳麗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告訴人曾吳麗雲提供之詐欺集團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見警卷第18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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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