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5至9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9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 文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不能 排除一人分飾多角,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更 正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亦無證據證明辛○○對於本 案詐欺取財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第10行「111年7月31日間」更正 為「113年7月31日某時」、第14行「附表1」更正為「附表 一」、附表一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4日14時0分 」;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附件附表一編號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 號4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⒊至本案被告所犯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之洗錢犯行橫跨 新舊法時期(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信帳戶資 料係於舊法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及被告轉匯款項係於新法時),應逕適用洗錢犯行終 了時之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5、7告訴人戊○○、被害人己○○部分,被告 雖有多次提款之行為(詳附件附表二編號6至8),惟均係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依 他人指示轉提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實施前述 犯罪,造成附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蒙受財產損 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因幫助洗錢案件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3之告訴人謝衣婷( 原名壬○○)無條件成立調解、丙○○以給付4,200元之條件成 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經上開告訴人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 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惟 迄未與其餘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此部分損害未獲 填補,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至3、5至9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附表編號1至9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隔非遠、罪質亦屬相 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有期徒刑部分、就附 表之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附表一編號4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提一空,而未留存於被 告之中信帳戶內,此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一編號6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一編號7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一編號8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一編號9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74號 被 告 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而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陳次闓」之詐騙集團 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三人 以上)。辛○○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 1年7月31日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辛○○所提供 之上開中信帳戶內。嗣辛○○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提現後,再 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或梓官區之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以 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丁○○、壬○○、丙○○、乙○○、戊○○、甲○○、癸○○及庚○○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供該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及梓官區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儲值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查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壬○○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查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查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查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查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庚○○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證人己○○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辛○○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2份 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有收受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被告辛○○所提供與「陳次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代碼繳費收據5張 證明被告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84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作詐騙工具使用,且經歷偵查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且應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 鬆獲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又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4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仍不思悔改而為本案犯行,足 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咖啡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2時57分 4000元 2 壬○○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游戲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4時30分 5000元 3 丙○○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自動貓砂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2時55分 4200元 4 乙○○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秋刀魚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18時34分 5400元 5 戊○○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CELINE老凱旋門包包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6時27分 1萬8000元 6 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樂高車輛模型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2時12分 3600元 7 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冷氣及烘烤爐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3年8月4日 15時19分 ⑵113年8月4日 15時24分 ⑴1000元 ⑵3000元 8 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嬰兒用品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3時5分 2800元 9 庚○○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嬰兒推車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5時2分 3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7月31日 19時27分 6000元 以轉帳方式提領含乙○○所匯入之5400元 2 113年8月4日 13時1分 1萬9000元 以轉帳方式提領含甲○○所匯入之3600元、丙○○所匯入之4200元及丁○○所匯入之4000元 3 113年8月4日 14時22分 1萬7300元 以轉帳方式提領含癸○○所匯入之2800元、庚○○所匯入之3700元 4 113年8月4日 14時54分 5000元 以轉帳方式提領壬○○所匯入之5000元 5 113年8月4日 15時22分 5000元 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含己○○所匯入之1000元 6 113年8月4日 16時23分 27000元 以轉帳方式提領含己○○所匯入之3000元 7 113年8月4日 16時39分 1萬元 以轉帳方式提領含戊○○所匯入之1萬8000元 8 113年8月5日 4時53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