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9號
CTDM,114,金簡,459,202509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如
附件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
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
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3人、遭
詐欺之金額非高;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但渠等於本院調解
期日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是被告尚未
能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食品作業員
、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1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交寄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丁○○、戊○○及甲○○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 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 、戊○○及甲○○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丁○○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1.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被告知悉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3.被告明知無信賴關係之人持有其申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但仍忽略帳戶遭他人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風險,亦無任何防止避免之方法,卻輕易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告訴人丁○○受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截圖 證人戊○○受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告訴人甲○○受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5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帳戶並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開設假賣場,誘使丁○○加入賣場,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 1萬5,123元 一銀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裝是丸龜製套客服人員聯繫戊○○,並以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之話術,誘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7時19分許 1萬6,987元 一銀帳戶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詐騙話術,誘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