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2號
CTDM,114,金簡,45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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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信
選任辯護人 梁九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9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逸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逸信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註冊MAX、Maicoin平台帳號(下統稱虛擬貨幣帳
號),復於同年月12日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虛擬貨幣帳號之入
金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遠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及虛擬貨幣帳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遠東帳戶(匯
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鄭逸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證述相符,並有匯款委
託書、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受騙轉帳記載、遠東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010號函暨約定轉入帳號查
詢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112210號函暨MAX、Maicoin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等在
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
承幫助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
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被告於1
13年4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
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主
張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犯洗錢罪,其未能深切悔悟,猶再犯相同犯罪,可見
前案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善,堪認其主觀上確具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12年1月間,提供其配偶帳戶予他人
使用,進而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此有
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判決可佐,足見被告並非偶然為相
類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其自述為了賺錢,而一再率
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洗錢,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
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告訴人3人受損之金額均屬高額
,被告之動機、所為誠屬不該,且所生損害非微;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等之刑事陳述
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兼衡以被告前科素行(摒除
已論列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業、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規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 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起,向丙○○佯稱:透過寶座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5分,匯款61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邀約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甲○○佯稱:至指定投資APP做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遠東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9時3分,匯款5萬8,000元 ⑵113年7月15日9時6分,匯款5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9時8分,匯款5萬元 ⑷113年7月15日9時9分,匯款5萬元 ⑸113年7月15日9時11分,匯款5萬元 ⑹113年7月15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⑺113年7月15日9時13分,匯款5萬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鳳馨」認識丁○○後,復邀約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敏華」、「余睿明」為好友,並向丁○○佯稱:下載「蓮豐投資」應用程式可從事股票當沖交易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遠東帳戶。 113年8月8日11時28分許,匯款10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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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