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13年度偵字第77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諺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並以
此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
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⑴、2款項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
附表編號1⑵、3部分款項未經提領、轉匯,即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而圈存。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丁○○、丙○○、乙○○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單、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3年1月16日屏科營字第1130
0002261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等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復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上開
各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⑵、2、3部分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
及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詐欺集
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
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所得財物得以繳
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
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
,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害人3人各自財產上損失
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6頁),且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共計匯入8 8萬元,除編號1被害人丁○○於112年6月8日10時11分匯入第 一筆20萬元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3分、10時 45分許,分別匯出70萬15元、74萬15元(均含手續費)外, 其餘匯入款項(即68萬元),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轉 匯19萬1,090元(均含手續費),尚有48萬8,910元未及轉匯 而經警示圈存等情,則上開遭轉匯至不詳帳戶部分款項,雖 屬洗錢財物,然其原物並未經查獲扣押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是此39萬1,090元部分自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此外,上開經圈存在本案帳戶部分款項,亦屬洗錢財物,而 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本案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 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 上管領權,是此48萬8,91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害人等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 執行此部分;另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情形(均含手續費)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6月8日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10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8日10時43分許,轉匯70萬15元 ②同日10時45分許,轉匯74萬15元 ③同日14時1分許,轉匯3萬元 ④同日14時58分許,轉匯1,100元 ⑤同日15時37分許,轉匯1萬9,010元 ⑥同日16時36分許,轉匯500元 ⑦同日17時29分許,轉匯4萬410元 ⑧同日20時36分許,轉匯900元 ⑨112年6月9日16時19分許,轉匯150元 ⑩同日17時7分許,轉匯5萬10元 ⑪同日17時8分許,轉匯4萬9,010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6月8日10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6月8日11時41分許,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