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48號
CTDM,114,金簡,44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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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
為「楊京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第12行補充「並獲得1200元之報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楊京諺於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
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
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47頁),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為收受對價率爾將蝦皮帳戶及所綁定之中信帳戶(下合
稱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獲有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報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有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獲有12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46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 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 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 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 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 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楊京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期約對價 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對價,由楊京諺提供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之蝦皮帳號(含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 帳戶)「jing._.1109」及密碼,予菁鼎選有限公司(另案偵 辦中)使用,菁鼎選有限公司再將前述綁定中信帳戶之蝦皮 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上販售物品,楊京諺則於收到不 詳之人於蝦皮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菁 鼎選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京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菁鼎 選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匯吾(另案偵辦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合作託管協議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蝦 皮公司函覆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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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菁鼎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