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43號
CTDM,114,金簡,44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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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奕廷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詢據被告陳奕廷固坦承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更正為「詢據被告陳奕廷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惟矢口否認……」。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羅語茜提供之通訊紀錄擷圖及明細內
容擷圖;告訴人賴佳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臺幣轉帳擷圖;告
訴人蔡昀蓉提供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
 ㈢另補充理由及更正附表如下。
二、補充理由:  
  觀諸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40
分許透過「行動跨支(即係指使用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透
過網路進行跨機構或跨平台之支付行為)」轉匯新臺幣(下
同)8,015元後餘額為48元,復參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係被告所申請,且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1
4時8分許登入IP均顯示為同一,堪可認定至同年7月26日14
時8分前被告仍有可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權限,此有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13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40002556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登入
IP歷程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6、57頁),可見此時
該筆8,015元匯款應為被告所轉匯,而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5
3分許透過跨支1元後餘額為47元,即於同日17時10分遭用以
收受告訴人賴佳宜之款項,而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
供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再者,詐欺集團係
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
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
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
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
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
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非
遺失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
情,自非可信。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羅語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6時28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羅語茜,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解決Hami書城訂閱到期之問題云云,致羅語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7時22分許 17,987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9,987元) 2 賴佳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許,於臉書佯裝為買家,假意欲購買賴佳宜刊登之演唱會門票,隨後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賴佳宜進行帳戶驗證,致賴佳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7時10分許 49,985元 3 蔡昀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22時11分許,在奇摩拍賣平台佯裝為買家,透過LINE向蔡昀蓉稱欲購買樂高,隨後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蔡昀蓉進行帳戶驗證,致蔡昀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7時29分許 32,015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陳奕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羅語茜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羅語茜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語茜、賴佳宜蔡昀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奕廷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很少使用,所以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 ,我認為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在我去超商存款時掉的,我 沒有把提款卡交別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羅語茜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卷可憑,足證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兒子之出生年月日,並可輕易背誦 其兒子之出生年月日,且被告亦承認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紀錄在手機裡,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無將提 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性。況且,從詐騙集團之 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 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 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 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有幫助詐騙 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 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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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