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87號
CTDM,114,金簡,38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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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均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
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文字以下補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崔均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崔均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
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
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為4人、遭詐
欺之金額非高;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顏炘慧以給付2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
,其餘被害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
完全填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末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1號  被   告 崔均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均銘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之



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55號審理中,經此調查程序,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 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7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名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泳凱」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家多、顏炘慧、劉芳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泳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家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余家多提出遭詐騙匯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告訴人余家多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炘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顏炘慧提出遭詐騙匯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告訴人顏炘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芳妤提出遭詐騙匯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告訴人劉芳妤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荃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張荃昕提出遭詐騙匯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被害人張荃昕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泳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租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家多 (提告) 佯為親友借款 113年6月15日19時10分 1萬元  2 顏炘慧 (提告) 佯稱被害人帳號沒有通過安全認證 ⑴113年6月15日18時40分 ⑵113年6月15日18時42分 ⑶113年6月15日18時50分 ⑷113年6月15日18時53分 ⑴9987元 ⑵9986元 ⑶9985元 ⑷7234元 3 劉芳妤 (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 113年6月15日18時43分 3萬2103元  4 張荃昕 (不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 113年6月15日19時50分 1萬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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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