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華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尚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
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H.James Scot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尚華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25分許,翻拍其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H.James Scott
」以供其使用。而「H.James Scot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自111年10月起,即經由通訊軟體INSTTERGRAM以假交友方
式詐騙郭冬鈮,致郭冬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7
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郵局帳戶
,蔡尚華分別於同日16時6分、16時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
領19,000元、1,000元,合計20,000元後,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後,支付至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冬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蔡尚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冬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
18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警卷第
25、31至43、67至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
項、第66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
,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
質,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被告前揭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
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
其上限為6年11月,惟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已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
合比較,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LINE暱稱「H.James Scott」之
人聯繫,未見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
明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與「H.James Scott」非同一人
,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
為,然被告前揭犯行,乃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當下身心狀況不佳,始誤蹈法
網,被告對此已深切反省、誠摯悔悟並知所警惕,主觀惡
性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亦非
鉅,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實無任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仍未端正行為,提供郵局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20,000元之財
產損害;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
與同居人及他的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其因提供郵局帳戶及另案(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 56號刑事判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合計共獲得50,000元 之報酬,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警卷第9頁),前揭50,000 元即屬其犯罪所得,扣除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刑事 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6,000元後,尚餘犯罪所得44,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