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絲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絲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何絲瑜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犯罪
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
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
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
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
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又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在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
,是本件被告犯行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騙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
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3人
、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 提領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 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 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瑀玲 假冒買家謊稱欲以蝦皮賣場交易,然賣場無法下單,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簽署認證云云,致許瑀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15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113年8月12日15時56分許匯款49,985元 郵局帳戶 2 蕭羽辰 假冒買家謊稱欲以KT賣場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凍結帳戶,須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蕭羽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23時21分許匯款10,741元、113年8月12日23時24分許匯款40,001元 中信帳戶 3 楊慧敏 假冒買家謊稱欲以賣貨便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測試金流云云,致楊慧敏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0時6分許匯款4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0元)、113年8月13日0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 中信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7號 被 告 何絲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絲瑜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許瑀玲 、蕭羽辰、楊慧敏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瑀玲、蕭羽辰、楊慧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絲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之前放在岡山娘家,用紙袋裝,113年7月份淹水,我家 人把東西都清掉了,中信、郵局、華南、國泰的提款卡、印 章、存摺都放在一起,還有筆記本,上面有記密碼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許瑀玲、蕭羽辰、楊慧敏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 ,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許瑀玲、蕭羽辰、 楊慧敏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及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 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 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 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僅掛失郵局、中信帳戶,並未掛失華南、國泰帳戶乙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既知悉4個帳戶同置一處,何 以未掛失華南、國泰帳戶?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 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 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 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 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 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 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許瑀玲(提告) 假冒買家謊稱欲以蝦皮賣場交易,然賣場無法下單,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簽署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15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 113年8月12日15時56分許,匯款4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蕭羽辰(提告) 假冒買家謊稱欲以KT賣場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其因操作錯誤遭凍結帳戶,須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23時21分許,匯款10741元。 113年8月12日23時24分許,匯款40001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楊慧敏(提告) 假冒買家謊稱欲以賣貨便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測試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0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8月13日0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 被告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