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55號
CTDM,114,金簡,35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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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閔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閔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1974帳
戶)」予以刪除、倒數第1至2行「…等8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蘇婷歡』使用」更正為「…等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蘇婷歡』使用,並以LINE翻拍或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薛閔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調整、修正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無涉
該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此部分修正因非屬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嗣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
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
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23頁),嗣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獲取
金錢顯然有違常理,竟為期約對價而輕率交付提供其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合計7個及提款卡7張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間
接被害人之人數、財產損失、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在卷(警卷第11頁),且 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曾獲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提款卡7張,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 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薛閔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閔慈基於期約對價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蘇婷歡」之人聯絡,約定以1個帳號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對價,交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蘇婷歡」 使用。薛閔慈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6時5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8799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1974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等8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蘇婷歡」使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閔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汪碧玉、蔡明忠、張皓崴、劉宇森劉佩穎莊震暐、 簡偉宸、陳左蓉、劉帛叡、周宗緯曾子昀賴姿均、李佩 璇、蔡期寶、游依晨黃子鴻林秀菊、簡塵、詹雅然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汪碧玉、蔡明忠、張皓崴、劉宇森劉佩穎莊震暐、 簡偉宸、陳左蓉、劉帛叡、周宗緯曾子昀賴姿均、李佩 璇、蔡期寶、游依晨黃子鴻林秀菊、簡塵、詹雅然所提 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婷歡」之對話紀錄、 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第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台新8799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台新1974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等資料。
二、被告薛閔慈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 相關用語,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均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期約對價及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 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足認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為領取材料補貼而受 騙提供上開8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而遭詐騙匯款5萬元



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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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