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43號
CTDM,114,金簡,343,202509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居傳儀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傳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居傳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
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4日10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之全
家便利超商,以寄件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自然人憑證,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威」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上開永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ne傳送給「陳威」,以此方
式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居傳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96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之高
惠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兆豐、華南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
人高惠堂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其於偵查時並未自
白上開犯罪(見偵卷第25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供本院扣案,
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患
等精神疾病,近期經醫院輔導後邁入職場,擔任醫院專案人
員,家境小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大順
景福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工作證影
本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嗣已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