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0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姵華(原名陳美鈴,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正犯為3人
以上)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
○00號之統一超商好鄰居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一銀帳
戶遂行財產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7月14日某時,先佯裝為買家私訊簡文尉,向簡文尉佯
稱:無法在露天拍賣下單云云,並傳送客服連結,要求簡文
尉向客服聯絡,再假冒客服向簡文尉佯稱:未開通簽署金融
反洗錢條例,必須透過網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
簡文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30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姵華
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簡文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簡文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
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及提領贓款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根據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並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一
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食品包裝員工作、日薪約1,200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