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7號
CTDM,114,金簡,25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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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793號、114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秋燕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柒
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秋燕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其中附表編號1、2、3、6所示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及來源;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之結果」。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觀諸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紀錄,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13分許前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615元,旋於9月16日9時5分許遭用以收受告
訴人林惠芬之款項;另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於113年9月4日20時48許前餘
額為688元,嗣於9月16日9時59分許遭用以收受告訴人鄭君
敬之款項等節,核與被告供稱約於9月中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張揚」乙情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交付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揚」前,已將款項提取殆盡,此
情即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
或已無甚餘額之帳戶予詐欺正犯,以避免喪失帳戶支配權後
,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取回之行為態樣吻合,益徵被告明知
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即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
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揚」,顯是對於
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
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所為;就附表編號4、5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各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之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6人、本案受騙之總
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一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 經查,附表編號1、2、3、6所示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4、5所示於113年9月18日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 共計9萬8,000元,於同日遭本案詐欺正犯提領2萬5元,嗣該 帳戶於113年9月27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之餘額7 萬5,545元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金額雖未 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為適法之處置;另該帳戶於113年9月20日扣繳之壽險保費 3,065元,係以洗錢所得財物清償被告之保險費債務,則屬 被告本案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張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考量該等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 與勞費,因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鄭君敬 本案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帳號,謊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致鄭君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6日11時3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匯款12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16日12時18分至21分間、113年9月17日11時45分至48分間提領一空 ①警詢證述(警卷一第33至4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4至62頁) ③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頁) 2 劉映彤 本案詐欺正犯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不詳帳號號,謊稱註冊「cdiscountshop」網站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劉映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6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16日12時18分至21分間、113年9月17日11時45分至48分間提領一空 ①警詢證述(警卷一第73至7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3至91頁) ③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頁) 3 林惠芬 本案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陳坤」帳號,謊稱須匯款港幣取回借款云云,致林惠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6日9時05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16日9時30分許提領一空 ①警詢證述(警卷一第109至1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12至115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116頁) ④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7頁) 4 許俊昇 本案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帳號,謊稱從事跨境店商須先儲值云云,致許俊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8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8,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27日遭警示,未及提領 ①警詢證述(警卷一第121至1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30至145頁) 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警卷一第129頁) ④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7頁) 5 洪鑫進 本案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雯」帳號,謊稱註冊網路商店賣衣服云云,致洪鑫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8日15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27日遭警示,未及提領 ①警詢證述(警卷一第151至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59頁) ③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59頁) ④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7頁) 6 呂淑美 本案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帳號,謊稱下載「BVO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7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17日15時53分許提領一空 ①警詢證述(警卷二第39至4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87至99頁) ③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7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93號                   114年度偵字第5255號  被   告 林秋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燕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前之該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某「7-11超商」 ,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張揚」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 編號1、2、3、6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 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燕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中華郵 政、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跟對方說我有困難,他說要幫我 ,他說台灣有封控,他的大陸帳戶被鎖住,說要做流水帳, 叫我寄提款卡給他表姊云云。然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華郵



政、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 上開中華郵政、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書面告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中華郵政、合庫銀 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 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 貿然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人士使用,已逾越常 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 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 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被告於111年間即有提供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涉嫌詐欺犯行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可佐,故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 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遭詐騙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 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合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1 鄭君敬(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xinxin」帳號,謊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113年9月16日11時35分許 12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劉映彤(提出告訴)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不詳帳號 號,謊稱註冊「cdiscou 「ntshop」網站投資虛擬通貨云云 113年9月16日9時59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林惠芬(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峰」、「 陳坤」帳號 ,謊稱須匯款港幣取回借款云云 113年9月16日9時05分許 3萬8,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4 許俊昇(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倩倩」帳號 ,謊稱從事跨境店商須先儲值云云 113年9月18日14時53分許 6萬8,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5 洪鑫進(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嘉雯」帳號,謊稱註冊網路商店賣衣服云云 113年9月18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6 呂淑美(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海納百川」帳號,謊稱下載「BVOX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9月17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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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