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崴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賴承彥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漢武
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4年8月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2「物品名稱及數量」欄內關於
「塑膠管4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蔡子崴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經警查扣塑膠
管4支,業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4「物品名稱
及數量」欄內登載,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2「
物品名稱及數量」欄另有「塑膠管4支」之贅載,此部分係
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