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36號
CTDM,114,訴緝,36,202509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政與第三人王建隆(另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有罪確定)係朋友,王建隆因與告
訴人黃韋慈有買賣糾紛,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時59分許
,夥同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錐」等人,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王建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古錐」,被告則駕駛第三人陳昱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不詳之人
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分持棍棒砸毀告
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AVX-6885號自用小客車,以此
強暴之方式作為警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25日死亡,有駐胡志
明市辦事處函及所附列註人士申辦文件證明通報單等資料可
稽,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