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6號
CTDM,114,訴緝,1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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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
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9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
工路口附近某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媒
介其友人庚○○(所犯幫助詐欺等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90號判決確定)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丁○○」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
使「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臺銀帳戶
以收受、提領該集團成員行騙所得之贓款。
二、嗣「丁○○」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推由該詐
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4頁)、臺
灣銀行仁武分行對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情形之說明
函文(見金訴卷第73頁)、以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
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認。
(二)對本案起訴事實更正之說明
 1.檢察官雖認證人庚○○於本案中,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除了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也有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又自本
案臺銀帳戶之交易資料,亦可見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臺
銀帳戶之詐騙贓款中,有多筆款項均係由網路銀行轉出(見
警卷第31-32頁),足徵證人庚○○應有將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爰予補充此部分
犯罪事實如前。
 2.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案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證
庚○○收取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證人庚○○因為缺錢,請我幫他
詢問販賣帳戶資料的管道,我就將此事轉達給之前認識的朋
友「丁○○」知悉,之後我、「丁○○」就跟證人庚○○約在高雄
三民區建工路某處,證人庚○○當場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給「丁○○」,我並無向證人庚○○收取帳戶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
其於本案中,僅有媒介證人庚○○將本案臺銀帳戶交予「丁○○
」,而未直接向證人庚○○收取其帳戶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行為,自須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2)證人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將本案臺銀帳戶直
接交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向銀行辦理貸
款,被告向我稱他可以協助我在帳戶內製造金流,以利貸款
審核,我就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
附近某處,並將我的臺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有和
他的另一名朋友一起過來,但我是把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給
被告,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收起來後,就跟他朋友一起離開
,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朋友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205-207頁),然由證人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觀之,均未見渠等之對話中,有提及任何與本案交付帳戶資
料經過之相關內容(見警卷第23-25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相
關事證可佐證證人庚○○之上開陳述情節屬實,自難僅因證人
庚○○之單一陳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行為
,惟此部分僅屬行為方法之更易,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之存否並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如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
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
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
別修正公布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媒介證人庚○○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幫助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詳後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
17頁),而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是如依附表二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本案所為應僅以幫助犯詐欺、洗錢罪論擬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我國刑事實務上,對共同正犯之判斷基準,需以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其客觀上
業已分擔實行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為
在客觀上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有與正犯
共同遂行犯行之決意,自難認其對正犯之犯行已具備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此時僅得檢視行為
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無促進犯行之實現,及其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正犯遂行犯行之幫助犯意,以資判斷其行為是否可以
幫助犯論處。
 2.就本案情節以言,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可認定被告有媒介證
庚○○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證人庚○○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然其上開所為,尚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為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可資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應屬
於輔助詐欺、洗錢犯行成遂之角色,且依卷內現有事證,難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居中聯
繫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或有與渠等商討、謀議等為自己
遂行犯罪之主觀犯意存在,而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以共同正犯論擬。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部
分之起訴事實,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知悉「丁○○」向他人收集帳戶之目
的,係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及隱匿詐欺取財行
為所得贓款之用(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仍媒介證人庚○○
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丁○○」,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為「丁○○」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而主觀上亦具幫助「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洗錢之幫助故意,自應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也不知道「丁○○」他朋
友有哪些人,我只認識「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可資推論被告除與「丁○○」接
觸外,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觸,亦無證據認定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難逕對
被告以上開罪嫌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
、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17頁),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論擬,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正犯、共
犯之參與態樣變更,而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涉,爰逕予更正
如前。
(五)被告係以一個媒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8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雖均未將
被告列為其移送併辦之對象,惟檢察官之移送併辦,僅係對
起訴效力所及,而於起訴時尚未釐清、查明之事實促請法院
注意,而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部分,均係被告媒介證人庚○○
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所衍生之詐欺、洗錢
犯罪,與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均屬裁判上一
罪,而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本即得依職權予
以審認,而不受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移送對象之拘束
,附此敘明。
(七)處斷刑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
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對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17頁),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媒介證人庚○○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致生附
表一編號1至5之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中,僅為媒介他人提供帳戶之角色,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
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並考量被
告僅媒介單一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手段亦屬輕微,再衡酌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
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警、偵中始終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相關詐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上開人員分毫,而未見有勉力彌
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2頁),素行非佳,又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1
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
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 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 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 ,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 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 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 ,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 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 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 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 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 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 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 等款項應係本案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警卷第31-32頁),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認上開財物 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 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未因媒介證人庚○○交付帳戶而 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 ,難認被告確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由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5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因 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 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就本案犯行之經過觀之,被告係因受證人庚○○所託,方與「 丁○○」聯繫以媒介證人庚○○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該人,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事發過程中,僅有 與「丁○○」1人接觸,而無從認定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結構、運作情形有所認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已有疑慮。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係單純受證人庚○○之託,才介紹證人 庚○○販售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丁○○」,而對「丁○○」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運作之情,已如 前述,亦未見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或配合集團成員指示而行動之情狀,而僅得推認被告應 僅係偶發性地與「丁○○」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發 生關聯,無由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 ,而難遽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既乏事證可推認被告確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壬○ 110年6月7日某時許,壬○於瀏覽臉書社團網頁,看到暱稱「Hu Pang」之人張貼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廣告,遂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暱稱「Hu Pang」之人提供「bitFinex」之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軟體供壬○下載並登入會員,以便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嗣後暱稱「Hu Pang」之人向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可以獲利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該投資軟體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fare services」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0年6月7日21時51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壬○之匯款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97至201頁) ⒉告訴人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fareservices」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見警卷第191至195頁) 2 丙○○ 110年6月6日23時許,丙○○見友人轉貼「bitFinex」之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軟體至其通訊軟體LINE內,其遂下載並登入會員,以便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與該投資軟體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fare services」之客服人員聯繫後,暱稱「Welfare services」之人向丙○○佯稱:需充值款項,始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0年6月7日22時07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21頁) ⒉告訴人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利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第122至127頁) 3 鄭誥謙 110年6月7日某時許,鄭誥謙在臉書社團看到暱稱「林雅菁」之女子張貼投資區塊鍊之廣告,於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暱稱「林雅菁」之女子提供「瀚華金控」之投資區塊鍊軟體供鄭誥謙其下載並登入會員,以便投資購買區塊鍊,嗣後鄭誥謙與該投資軟體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級管理員」之客服人員聯繫,暱稱「超級管理員」向鄭誥謙佯稱:可投資該平台獲利云云,致鄭誥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0年6月7日22時10分 1萬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鄭誥謙之匯款明細資料(見警卷第99、100頁、第103頁) ⒉告訴人鄭誥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級管理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卷第99至103頁) 4 乙○○ 110年5月14日某時,乙○○在臉書認識暱稱「Gwan daai」(併辦意旨書誤載為Gwan daa)之男子,下載該男子所提供之「bitFinex」之軟體並登入會員,並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將軍Gwau Dani(戴軍)」後,「將軍Gwau Dani(戴軍)」即教導操作方式,並向乙○○佯稱: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0年6月7日15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2分) 88萬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一警卷第47至51頁) ⒉告訴人乙○○之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7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53至59頁、第67至69頁) 5 戊○○ 110年5月30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之人與戊○○取得聯繫後,陸續傳送名稱為「bitFinex」之APP參與投資之不實訊息,並向戊○○佯稱:匯款投資該投資網路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0年6月7日22時11分 2萬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1份(見併二偵卷第5頁反面) ⒉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34張(見併二偵卷第9至13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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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