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
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毅前因汽車零件買賣與詹力宇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先自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住處(住址詳卷)拿取粉色
水壺1個、瓦斯噴槍1組(含卡式爐噴槍1支、瓦斯罐1瓶),
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千越
路竹加油站,購入新臺幣(下同)59元之無鉛汽油裝入前開
水壺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
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上開汽油、瓦斯噴槍前往詹力宇
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路住處(住址詳卷)前方之空地,見
登記在詹力宇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
空地之移動式車棚內,旋即攜帶上開汽油及瓦斯噴槍下車,
朝詹力宇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內潑灑汽油後,再以瓦斯噴
槍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詹力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
移動式車棚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詹力宇,陳
毅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詹力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力宇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4年7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4年7月20日台灣中油交易明細、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傷勢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報案資料、114年7月20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114年8月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434367800號函
、114年7月3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434289900號函、114年7
月24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58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
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
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
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
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
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
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
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
查,被告於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點火引燃告訴人上開汽車之
引擎蓋,致汽車及車棚因受火燃燒而燒燬,若未經及時撲滅
火勢,確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之高度蓋然性等情,已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足致生公共
危險,甚為灼然。再者,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其
毀損行為本即為放火行為所包含,故不另論罪,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於2至3年前之買賣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其所有瓦斯噴槍放火點燃告訴人
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及車棚因受火燃燒而燒燬,且致生
公共危險,因而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均坦認本案所有犯行,與告訴人以130萬元達成和
解並全額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影本(訴卷第73、103頁)可佐;兼衡被告本案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17頁)在卷可參;暨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93頁
)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事後 已與告訴人等調解及賠償完畢,並取得告訴人等諒解,堪認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 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已有明文。經查,被 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點火引燃告訴人車輛,致告訴 人車輛及車棚因受火燃燒而燒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警卷第15頁),是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油瓶 1個 被告以其自有之粉色水壺裝填汽油 2. 卡式爐噴槍 1支 3. 瓦斯罐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