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44號
CTDM,114,訴,344,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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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蕾



現於法務部○○○○○○○○○附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66號、第141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95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繳回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枸杞」、「速」、「趙
紅兵4.0」、「鴻」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附近路旁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丙○○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丙○○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並依指示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
,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表彰已收訖款
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存款憑據,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特種文
書性質之工作證後,復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丙○○出示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據予
甲○○而行使,並收取甲○○交付之款項13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
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及甲○○,丙○○再將得手之款
項交予前開提供存款憑據及工作證之人後離去,藉此切斷金流,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
報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
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
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114年6月11日
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Telegram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並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
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93至194頁)存卷可核,是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
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以扣繳收容
人保管金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1千元,有法務部○○○○○○○○○收
容人各項代扣清單(訴卷第207頁)附卷可證,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以扣繳收容人保管金之方式
繳回犯罪所得1千元,業如前述,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聲羈卷
第25頁),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
交款項,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
工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失,參以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業因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偵一卷第25至54頁
、訴卷第194至197頁,不構成累犯)附卷可參,被告竟不思
謹言慎行,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參與
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且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執行羈押
前從事會客菜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患有小兒麻痺,不須扶養他人(訴卷第1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 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 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 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據,以及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 頁、訴卷第170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並就手機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 據既經沒收,則存款憑據上偽造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車馬費1千元(偵一卷第5 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以扣繳收容人保管 金之方式繳回,業如前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 被害款項13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面交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如前載,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 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日期:114年5月14日 經辦人:丙○○ 上有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楊香芸」之印文各1枚 供丙○○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有丙○○之照片、姓名 供丙○○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手機 1支 廠牌:Vivo 顏色:淡藍色 供丙○○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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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