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7號
CTDM,114,訴,33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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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志偉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
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
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該詐欺集團,並容任對方使用本案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
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該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其後均遭集
團成員將得款轉匯一空,黃志偉以此方式就附表一所列詐欺犯行
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69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持有使用、其有於前開時地寄交A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無幫助洗錢、詐欺之故
意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指述明確,另
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訴卷第68
頁),且有A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
。是A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
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訴卷76頁),其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0歲,被告應具備
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交付本案帳
戶時,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孩說要匯款30萬元馬
西亞幣到臺灣,但無臺灣帳戶,匯款中間人蔡先生表示被
告還要再匯5萬才能把錢領出來,並向被告要求提供A帳戶前
開資料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此辯
解內容已難逕予採信。此外,從被告所述,可見其對於所謂
「女孩」、「蔡先生」之真實姓名、身分均不知曉,其更無
理由無端相信對方如何說辭而浪費時間、精力提供A帳戶前
開資料給對方,何況所謂蔡先生還要求被告為了領出他人所
需之貨幣再匯款5萬元,更顯然與正常存匯流程有違而足以
為正常一般人所認知,無從產生任何合理之信賴,而排除被
告對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知。
 ⒋此外,若該所謂女孩果真有借用我國帳戶匯款之需求,被告
將帳號提供給對方,供對方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即可起到
借用帳戶之效,故就算女孩需要匯款進入我國一事為真,被
告仍舊不存在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之可能及需
要。加上若被告果真僅係暫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借用到何時
、何時及如何取回帳戶等節即應為此一借用關係之重點,然
被告直到本院審理中均稱不知A帳戶相關資料何時可以取回
,更可見被告也無借用A帳戶前開資料給他人之真意,甚至
也能見其提供帳戶時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而無法正
常取回,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被告雖稱其有在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前往郵局辦理
掛失止付,然實際上A帳戶仍保持匯款功能直到詐騙分子之
犯罪完遂,所謂辦理止付一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就
算果真有前往郵局試圖對A帳戶為止付,但此至多僅為被告
於行為後,犯罪行為中嘗試阻止犯罪結果發生而未果之行為
,性質上僅為未成功之中止犯,但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乃不同層次之問題,不足以此認定被告
主觀上不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⒍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可認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給詐騙集團。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一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
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將本案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分子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
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
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
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
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
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
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
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
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
: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
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
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
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
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
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
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
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
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
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
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
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
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
,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
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
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
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
擴大,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所造成之
危害、影響均遠超傳統之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
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
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
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
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
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
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
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
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
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
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而人
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
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
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
告竟率爾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幫助洗錢
犯罪分別涉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相當數
額,加上被害人人數為非少,所造成之實害更非輕微。且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其
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7
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A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 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未實際參與附表一之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 各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就 此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沂芳 (不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0月18日0時17分許 33033元 2 李姵瑩 (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0月18日0時31分許 49986元 3 簡利玲 (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0月18日0時13分許 6032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呂沂芳(附表編號1)】 1、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2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33、35、3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頁) 【李姵瑩(附表編號2)】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5、57、69頁) 【簡利玲(附表編號3)】 1、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9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85、87、99頁) 【共通】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5頁) 2、(戶名:黃志偉、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1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4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呂沂芳(附表編號1) 1、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姵瑩(附表編號2) 1、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3-67頁) 2、114年0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4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簡利玲(附表編號3) 1、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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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