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79號
CTDM,114,訴,279,20250930,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
73、1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昱霖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江昱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
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多名
成員未到案,且被告經查扣之手機亦有部分對話遭刪除,足
認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前案交付人頭帳戶經起訴後,審理終結
前竟又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自陳擔任收水約1個月,
並有多次擔任車手犯行,且其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時,尚被查
扣150張金融卡,並自陳係為還債而加入本案集團工作,在
詐騙工作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之情形下,被告當有反覆從事
詐欺犯罪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羈押期間至同年10月10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有多
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本
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10月1日宣判,然尚未確定
,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涉案
件眾多,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若經釋放,不再犯類似犯行,是
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命自114
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
期宣判,且相關事證均業經查扣在案,故認已無須對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