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75號
CTDM,114,訴,27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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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宛臻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林偉
豪」、「王晉嚴」、「阿瀚」、「LEE」、「葉一芳」、「明杰」
、「李陶陶(李知恩)」、「星星」、「均」、「恩恩」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宛臻擔任「
車手」,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
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李宛臻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嘉淳,佯
稱:註冊成為網站會員可以穩定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嘉淳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19日晚間,於址設高雄
市○○區○○○000號之麥當勞新澄清店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嗣李宛臻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GANESHA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值專員工作證」(其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2備註欄),並於前開收款憑證上填寫收款金額、簽名及用印
後,再於114年1月1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向張嘉淳出示前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並收
受90萬元款項,表示其為GANESHA公司之人員,且已收訖款項之
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張嘉淳
GANESHA公司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嗣張嘉淳收受前開
款項後,旋即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宛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訴卷第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28頁、訴卷第89、9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嘉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所提出之
識別證照片(警卷第19頁)、GANESHA現金加值收款憑證(
警卷第25頁)、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記錄(警卷第27至57頁
)、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訴卷
第55至7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任職於GANE
SHA公司,猶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GANESHA現金加值收款
憑證及加值專員工作證列印而出,復於前開收款憑證上填載
收款金額、簽名及用印,並將前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提示與
告訴人查看,該收款憑證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之意,而該識別證則是表明被告確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
工,依前開說明,該等文書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所
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上載詐術之人,惟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從中獲
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
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為目的係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
已然構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確係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罪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
證上偽造「現金加值部」之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持前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工作證
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已如前述。
而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並經被告於另
案自動繳交扣案(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
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
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款憑證、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9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
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
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並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警卷第25頁)、另案扣 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 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卷 第90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前開收款憑證上經偽造之「現金加值部」印文既已 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90萬元,業經其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收 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訴卷第90頁) ,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該等款項仍留存於被告處或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共獲得1萬5,000 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8頁),再依被告 前於另案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工作的報酬是15天1萬5,000元 ,是以有見到客戶且有取款的天數計算,直到被警察抓的那 天我已經作滿15天等語(訴卷80-3頁),應可估算被告單日 前往收款之報酬為1,000元(算式:1萬5,000元÷15日=1,000 元),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而被告已 於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主動將前開1萬5,000 元均繳交國庫扣案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款憑證在 卷可佐(訴卷第80-7至80-11頁),是自應就前開扣案款項 中之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GANESHA現金加值收款憑證 1、金額欄:900,000元 2、印有偽造「現金加值部」印文1枚 3、正本附於警卷第25頁 2 工作證1張 1、載有被告姓名、「加值專員工作證」、「現金加值部」、「現金加值專員」等文字 2、扣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114橋院總管357號】(訴卷第78-1、80-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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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