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9號
CTDM,114,訴,24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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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呈



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1
9、1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育呈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朱育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
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案發期間均居住
於詐欺集團安排之旅館,無固定住所亦無聯絡方式,加以被
告本案涉犯詐欺犯行眾多,基於一般人趨利避害之心態,其
日後顯有不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除本案涉犯之24次詐
欺犯行外,又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其他9次詐欺犯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64號追加
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審理中,再依其
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另涉犯多次詐欺犯罪尚在偵查中,又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至遭查獲止,時間已經月餘,並自
陳係因缺錢始加入集團工作,在詐騙工作可輕易賺取易高額
報酬之情形下,被告當有反覆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堪認有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
間至同年10月2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行,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重大。又
被告前已自陳居無定所,本案又涉犯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
官求以重刑,是被告當可能因畏於日後之刑事追訴、處罰,
而不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並無資力
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資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足認其經濟
況狀非佳,在詐欺犯罪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下,堪認仍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本件雖已言
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10月29日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
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涉案件眾多
,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認縱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或命定期報到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若
經釋放,會配合後續審判、執行,並不再犯類似犯行,是對
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命自114年1
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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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