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鎮宇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向德意
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志公司)購買101年6月出廠、廠牌MV
AGUSTA、車牌號碼:00-00號之中古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重機
),並於同年6月15日,至德意志公司更換本案重機之後輪、中
古滑動式離合器,適時之車輛里程數為20,629公里,並取得德意
志公司開立之車輛維修單收執聯(下稱客戶聯黃單)。嗣被告因
就本案重機之車況及維修事宜,對德意志公司有所不滿,竟基於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間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客戶聯黃單上記載之「本次保養里程:2062
9km」等字樣,以不詳方式遮蔽隱匿並加影印,變造無里程記載
之客戶聯黃單影本(下稱本案黃單影本),再於112年6月30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並將本案黃單影本附為證
物,對德意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德意志公
司對於所開立單據之記載完備及請求法院就民事訴訟為正確裁判
之權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李鎮宇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審訴卷第62頁),依
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將本案黃單影本併同民事起訴狀
提出予法院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我最初拿到的客戶聯黃單就沒有記載里程,因此影印出
得的本案黃單影本相應沒有里程之記載,且我提出的客戶聯
黃單確實沒有記載里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提出的客戶
聯黃單確實沒有里程數之記載,其亦無點陣列印設備可以重
製維修單據,如以橡皮擦拭與客戶聯黃單同款之複印紙上文
字,單據上還是會有墨漬及列印痕跡,然客戶聯黃單上並無
此類痕跡;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黃單影本,係為證明
本案重機之維修情形,並未主張里程數不實,法院民事判決
中也未提及里程數,被告提出本案黃單影本不會對告訴人德
意志公司發生損害之虞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以43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重機,並於
同年6月15日至告訴人營業處,更換本案重機之後輪、中古
滑動式離合器,適時車輛之里程數為20,629公里,其並取得
告訴人開立之客戶聯黃單。嗣被告因不滿本案重機之車況及
後續維修狀況,於112年6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並將無里程記載之本案黃單影本附為證物,對告
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案經移轉管轄至本院並以112年度消字
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嗣據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之代表人謝侑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
提出之客戶聯黃單、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修單留存聯(下稱
店家聯白單)、被告112年6月30日民事起訴狀及所附本案黃
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上揭民事
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記錄、網頁擷圖及照片、車輛檢驗單、維修保管
單等件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
上揭民事案件中,提出無記載「本次保養里程:20629km」
字樣之本案黃單影本,並主張為訴訟相關證物而為行使等情
,亦屬明確。
㈡其他本案相關前提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於上揭民事案件中,未提出其印製本案黃單影本所使用
之客戶聯黃單原本,以供民事法院法官核對等節,此經本院
核閱上揭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
未提出客戶聯黃單原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
卷第177頁);嗣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其始於諮詢辯護
人時提出無記載「本次保養里程:20629km」字樣之客戶聯
黃單(下稱本案證物黃單),此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訴卷第179頁),並有114年3月21日刑事準備狀所附
本案證物黃單之彩色影本存卷可憑(審訴卷第41頁)。被告
繼於本院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本案證物黃單予法
官,經核閱與上開書狀所附之彩色影本相符(審訴卷第61頁
);復於本院114年8月6日審判時,再次向本院提出本案證
物黃單並供附卷留存(見卷附證物袋),有本院114年3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6日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審訴卷第
61頁;訴卷第49頁)。
⒉告訴人於上揭民事案件及本案刑事告訴狀中,提出記載有「
本次保養里程:20629km」字樣之店家聯白單影本(調二卷
第107頁;他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向檢察
官提出店家聯白單(下稱本案證物白單),經檢察官核閱與
上述店家聯白單影本相符,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憑(他卷
第40頁)。又告訴人於本院114年8月6日審判時,向本院提
出店家聯白單並供附卷留存(見卷附證物袋),有卷附前開
審判筆錄可憑。
㈢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筆劃亦毫無差異,於社
會生活上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
信用性,並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
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
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是若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
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
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
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
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
即屬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係指他人事實上
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
謂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黃單影本係被告以所取得之客戶聯黃單,經影印機複印
而製成,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69頁)。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客戶聯黃單的過程,是證
人謝侑恩將已列印完成並尚未撕離之店家聯白單、客戶聯黃
單整份交給我,我在「客戶確認簽名」欄內簽上姓名及日期
後,親自將店家聯白單、客戶聯黃單撕開分離,並將店家聯
白單放置在告訴人營業處桌上,再將客戶聯黃單直接收下等
語(訴卷第174至175頁);對照證人謝侑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德意志公司開出之維修單收據都係1式2聯,並使用點陣
印表機列配合市面上的空白複印紙列印而成;客戶之車輛完
成維修後會開立維修單,讓客戶當場核對,確認無誤後在維
修單上簽名,再將黃色的客戶聯交予客戶,白色的店家聯則
由公司留存,以利後續查帳或客戶核對,列印所得之維修單
店家聯、客戶聯內容都會相同,不會有不同記載等語(訴卷
第58至64頁)。兼參以證人謝侑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
人營業時用以列印維修單之空白複印紙,及已經列印完成之
其他維修單(見卷附證物袋),均係1式2聯,上聯為白單,
下聯為黃單,2側有打孔滾邊,已列印之維修單上下聯文字
經點陣印刷複寫而成,記載之內容全然相同,且均有關於里
程數之紀錄等節,足證被告取得之客戶聯黃單,係與店家聯
白單同時經點陣列印機複印而成,並經告訴人將未撕離分開
之維修單整份交予被告簽名後,由被告自行撕開客戶聯黃單
並收下,是以,被告取得客戶聯黃單時,其上列印及簽寫之
文字係與店家聯白單若合符節,要屬明確。
㈤審諸本案黃單影本並無「本次保養里程:20629km」之字樣,
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客戶聯黃單後就將它隨
意收存在家中某處,直到要提起上揭民事訴訟時才找出來,
並加以影印作成本案黃單影本等語(訴卷第177至178頁);
及以本案證物黃單經影印而成之影本,僅紙張本體之揉搓折
痕、點陣列印及手簽文字呈現在白紙上,其紙體本身之黃色
背底不會顯現在影本上等節,有被告提出本案證物黃單經本
院列印而得之影本附卷可佐(訴卷第99頁),足見將客戶聯
黃單予以影印時,只須以同底色不透光之紙張遮蔽關於里程
數之文字部分,即可輕易印製成不含里程數記載然其餘內容
皆相同之影本,無須具備繁雜或精巧之技術及設備條件,是
以被告將客戶聯黃單影印製作成無里程記載之本案黃單影本
,要非難事。從而,被告係於影印製作本案黃單影本時,將
客戶聯黃單關於「本次保養里程:20629km」之文字加以遮
蔽隱匿,進而變造本案黃單影本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最初取得客戶聯黃單即無記載里程數,及其
沒有點陣列印設備可以重製出無里程紀錄之客戶聯黃單等語
,均不足憑取。
㈥審諸被告於上揭民事案件中,起訴主張:告訴人於被告洽詢
購買本案重機時,表示車況良好、無待修、油品正常、未經
重大事故,被告因信所言而同意購買,詎交車當日首次騎乘
時發現車輛動力、檔位元顯示均異常、進退檔不順暢、後輪
甩動等情,於111年6月15日至告訴人營業處維修,惟翌日騎
乘時即在快速道路上發生故障,無法騎行;此後本案重機之
問題頻仍,甚而趨於嚴重,被告將本案重機送交其他廠商維
修,發覺換出之機油內雜有不明鐵片、煞車油已不可用、油
品安全值嚴重超標等問題,各種情形在在與告訴人於交易時
所述之車況不符,本案重機存有告訴人故意隱瞞之瑕疵,爰
請求告訴人賠償被告歷次支出之維修費用共計45萬8,491元
等語,並提出本案黃單影本為證據,有民事起訴狀、112年1
0月18日陳報狀存卷可佐(調一第7至10、23頁;調二卷第63
至64頁)。又其於開庭時就本案重機之故障及維修狀況、告
訴人應負擔契約責任等節多有陳述,此有上揭民事案件113
年1月19日、2月16日、3月27日、10月16日、11月5日開庭筆
錄附卷可佐(他卷第70、80頁;調三卷第142至143頁;調四
卷第78至81、129至133頁),可認被告於起訴時,將本案重
機主張為於其購入時即存有重大瑕疵並嚴重影響使用效能之
商品,且要求告訴人賠償逾其購買本案重機賣價之金額。參
以本案重機於被告購買時之里程數為約1萬9,000公里等節,
為被告及證人謝侑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訴卷第
53、170頁)。對照本案重機先後於111年6月15日、同月28
日維修時,里程數分別為20,629公里、28,947公里等情,有
店家聯白單影本及弘暘車業維修單在卷可憑(調一卷第13頁
;他卷第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戶聯黃單是
我購買本案重機後,首次送交告訴人維修時取得的單據等語
(訴卷第172頁),足見本案重機於被告購得至首次維修之5
日間,及於111年6月15日至同月28日再次維修之13日間,先
後猶能供其騎乘至少600餘公里及8,300公里,要與被告於上
揭民事案件中,關於本案重機購入後之車況所為主張大有出
入。兼以被告於上揭民事案件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告訴人主張之里程數與本案重機之驗車資料不符等語(調
三卷第286頁),而對於本案重機之里程數有相關主張,足
認被告於上揭民事訴訟中提出隱匿里程數記載之本案黃單影
本,對其具有訴訟主張上之利益。參以證人謝侑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開出的維修單都是固定格式,會記載維修
時間、項目、里程數、金額等資訊,用意是保障告訴人及客
戶的權益,將來客戶如果對於車況或維修情形提出質疑,維
修單可以作為查索及釐清責任的依據等語(訴卷第59至61頁
),足見告訴人開出之維修單用以紀錄車輛送修之時間、使
用情形及維修項目,藉以呈現車輛進廠時之狀態,是以所載
里程數與其他資訊當屬一體而無從分割,故而被告提出本案
黃單影本,並引用於其民事訴訟主張之證據,已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就所開單據之記載完備。又本案重機於被告購入時是
否具有其所主張之異常及瑕疵、告訴人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
任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就上揭民事案件之爭執所在,此有
上揭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3至49頁;調四卷第
139至147頁),被告向民事法院提出本案黃單影本,自係對
於前述民事爭點有關事項加以隱匿,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請求法院就上揭民事訴訟為正確裁判之權利,此不因民事法
院於判決中是否採納或敘及訴訟當事人關於里程數之主張而
有異。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本案黃單影本證明本案重機之
維修狀況,不會對告訴人發生損害之虞等語,非可憑採。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略以:客戶聯黃單原本沒有里程數之記載,
如以橡皮擦抹擦客戶聯黃單之字跡,紙面仍會留有痕跡等語
,並提出本案證物黃單為證等節,惟被告取得客戶聯黃單之
際,係記載完備並無缺漏「本次保養里程:20629km」之字
樣等情,俱如前述。審諸被告提出之本案證物黃單布滿細密
揉搓所致之折痕,經影印所得影本存有折痕陰影等節,有本
案證物黃單(見卷附證物袋)及影本(訴卷第99頁)在卷可
佐;對照本案黃單影本並無折痕經影印呈現之痕跡,是以本
案證物黃單顯與用來印製本案黃單影本之文件於狀態上有顯
著差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客戶聯黃單一直收
存在家中,直到要起訴上揭民事案件時才找出來影印,找到
時是平整對摺的狀態,印完後就放回原來的收納處等語(17
6至178頁),是以被告於印製本案黃單影本時,已然知悉客
戶聯黃單為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證物,理應善加收存,不致
遭受嚴重揉搓。復觀諸被告附於上開書狀之本案證物黃單彩
色影本(審訴卷第41頁),已有細密且毫無規律之折痕經影
印所呈現之痕跡,明顯可辨係經人刻意揉搓,而非收納時遭
外力擠壓所致,足見本案證物黃單遭受揉搓,以使紙張本體
之狀態受有相當損害,難以辨認紙面固有之使用痕跡。佐以
告訴人提出與客戶聯黃單相同複印紙,並以點陣複印機印製
而成之其他維修單,經以市面常見之橡皮擦反覆擦拭,不出
數分鐘即可抹除客戶聯上之點陣印刷文字,僅餘紙面上所留
按壓痕跡等節,有本院114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考(訴卷第121、135至137頁),堪認事後部分抹消本案證
物黃單之記載,並無須具備罕見設備或特殊技術而難以達成
。兼以客戶聯黃單係以市面常見之點陣複印紙,經點陣複印
機印刷而成,又手寫文字部分均為被告親簽之字跡,前已敘
及,顯見事後對客戶聯黃單加以變造,所須素材及設備等條
件均非難以達成。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把用來影印
本案黃單影本的原始文件留下來,已經在搬家時丟棄等語(
他卷第40頁),又未於本案偵查中提出本案證物黃單,迨至
辯護人為其提出114年3月21日刑事準備狀之時期,始提出本
案證物黃單予辯護人及法院,是以本案證物黃單是否即為其
最初取得之客戶聯黃單,實非無疑。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
情詞,及其事後提出已經相當外力破壞之本案證物黃單,均
尚無從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利益,不顧交
易文書對於交易安全及社會事務之證明功能,偽造本案維修
單影本並提出於民事訴訟中為行使,其動機實非良善;並審
酌被告隱匿部分資訊並加影印之方式製作本案黃單影本,並
提出及主張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對於告訴人就交易憑證之
信用及法院對於訴訟裁判之判斷,有相當負面影響;又被告
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經歷冗長與被告相關案件之程序,有時會反問自己為
何要如此費盡周章等語(訴卷第181頁),可認被告對於所
生損害並無彌補,又未獲告訴人由衷諒解;兼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93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
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就刑罰權之運 用,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並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規定,始得為之。審酌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向法院 提出變造之私文書,情節本非輕微;又其始終否認犯行,難 見有所悔意;復以被告尚未獲致告訴人誠摯宥恕,或就其所 為加以何等彌補,其犯罪實害並無緩解或減輕,於此情形予 以緩刑之宣告,而使其有豁免承受刑罰之機會,要非事理之 平,從而難認前開宣告之刑有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本案黃單影本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據其提出於 法院為行使,非屬其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附註:陪席法官經參與本件審判及評議,並做成判決原本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附此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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