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貫翔
義務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444號、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貫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5至22、27、31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貫翔明知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王文軒、金哲正(上2人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4元至15元之價格,販入
如附表編號11、12、15至22、27、31至44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成分之膠囊,並藏放在其胞弟陳貫竣(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所承租、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之廠房內,
由王文軒、金哲正負責將膠囊加工去除外殼,以收集毒品粉末,
總計收集淨重約3334.81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60.2公克之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並藏放在上址廠房內伺機販售。嗣警於111年9月
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廠房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陳貫翔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訴卷第69頁),依司
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哲正、王文軒、陳貫竣、劉智碩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66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600899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9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
173777600號、被告、王文軒、陳貫竣、劉智碩之手機擷取
畫面、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
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以每顆約14、15元之價格,收購假麻黃鹼成分之膠囊,預計
蒐集粉末後再以每顆17、18元之價格出售,賺取價差等語(
訴卷第137頁);參以我國氣候溫熱潮濕,易使毒品粉末受
潮變質,不利於長期保存;及扣案毒品存放在上址廠房之倉
庫內,室內環境擺設如招待所,並無適當之毒品保存設備等
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警一卷第64頁);又扣案之假麻
黃鹼膠囊數量龐大,純質淨重達560.2公克,有上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顯已逾被告及金哲正、王
文軒、陳貫竣等人於短期內可施用完畢之數量,殊難想見被
告及金哲正、王文軒等人收購大量膠囊,藏放在陳貫竣須負
擔租金成本之空間內,又交由金哲正、王文軒徒手撥除膠囊
外殼以收集粉末,如此費盡周章僅為供己使用或無償轉讓予
他人,是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等情,堪
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金哲正、王文軒等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販入扣案之假麻黃鹼膠囊,並
剝除膠囊外殼以收集以毒品粉末,預計轉售予「阿浚」等人
等語。並以同案被告王文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證。被
告則否認已與「阿浚」達成毒品交易之協議,辯稱:我不認
識「阿浚」,也沒有聯繫或見過「阿浚」,只有聽王文軒說
過有這個人等語。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
係之共同被告,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
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
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
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
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
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同案被告王文軒於偵訊時供稱:關於從膠囊中剝出之毒
品粉末流向,我不清楚金哲正那部分怎麼處理,我自己剝出
部分會轉交給暱稱「阿浚」之人;我把毒品粉末交給「阿浚
」並沒有收取報酬,僅偶爾去酒店消費時「阿浚」會幫我出
錢;我不清楚「阿浚」取得毒品粉末後的流向為何等語(警
一卷第20至21頁),並未供述其等以何等特定通路或聯繫方
式,向「阿浚」為毒品銷售之宣傳,或已與「阿浚」達成毒
品交易共識等情,不足憑以證明被告及王文軒、金哲正等人
,與「阿浚」間有聯繫毒品粉末之交易事宜。又遍查被告及
同案被告王文軒等人之手機擷取畫面,未有與「阿浚」聯繫
之對話紀錄,而無從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文軒等人已著手
尋找毒品買家,或就王文軒前開供述資以補強,是以公訴意
旨認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將扣案毒品販賣予「
阿浚」然未遂等節,尚屬不能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
僅得認其基於販賣之意圖,販入第四級毒品並持有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按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文軒、金哲正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謀生
能力,並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之負面危害非淺,猶為牟取金錢利益,捨正途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預為營利所用,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
告持有之第四級毒品數量甚多,並純質淨重逾560公克,又
持有期間約莫4月,難謂短暫,其犯行之整體情節對於毒品
流通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訴卷第141至143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警
一卷第1頁;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1、12、27所示之物,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前已敘及,核屬違禁物,是以 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15至22、31至4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販入而 屬其所有,並供以犯本案所用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訴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10、13、14、23至26、28至30所示之 物,未據公訴意旨指明與本案間之關連,又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與前揭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附註:陪席法官於本件評議並作成判決原本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附此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7 包 陳貫竣 2 點鈔機 1 臺 陳貫竣 3 現金 180萬 元 陳貫竣 4 IPhone 11手機 1 支 劉智碩 (已發還) 5 IPhone 8 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王文軒 6 IPhone X 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王文軒 7 IPhone 11手機 1 支 劉智碩 (已發還) 8 IPhone 12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陳貫翔 9 IPhone 13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陳貫竣 10 AVTECH錄影主機 1 臺 陳貫翔 11 假麻黃鹼白色粉末 (驗前毛重:1148.32公克,驗前淨重:1141.6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171.16公克) 1 包 12 喜洛膠囊 (粉紅色及灰色橢圓形膠囊,淨重482.1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26%,驗前純質淨重約125.36公克) 1 包 13 空膠囊 1 袋 14 愷他命盤(含刮片) 6 個 陳貫翔 15 鼻敏佳膠囊 948 顆 16 舒鼻康膠囊 160 顆 17 斯斯鼻炎膠囊 5360 顆 18 斯斯鼻炎(10粒裝) 28 盒 19 鼻隨通(10粒裝) 2 盒 20 鼻速通 2 盒 21 鼻敏佳 1 盒 22 大正百保能鼻炎膠囊 1 盒 23 狼牙棒 2 支 陳貫翔 24 開山刀 2 把 陳貫翔 25 大砍刀 3 把 陳貫翔 26 番刀 1 把 陳貫翔 27 混合膠囊 (毛重:2134公克,共有8種型態膠囊,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710.96公克,純度分別為18%、19%、16%、10%、14%、16%、12%、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計為:263.5公克) 1 包 28 道具彈 1 盒 陳貫翔 29 火藥 1 袋 陳貫翔 30 手機 4 支 不明 31 強生過敏寧藥丸 728 顆 32 新功能治敏膠囊 300 顆 33 鼻隨通膠囊 370 顆 34 耳鼻好膠囊 160 顆 35 清鼻通膠囊 170 顆 36 熱之500藥丸 300 顆 37 儂涕克藥丸 450 顆 38 涕克止膠囊 220 顆 39 鼻速通樂膠囊 80 顆 40 鼻可康膠囊 80 顆 41 鼻立舒膠囊 40 顆 42 鼻敏寧藥丸 70 顆 43 鼻舒寧藥丸 20 顆 44 瑞利淨錠 189 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