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28號
CTDM,114,聲自,2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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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軒毅
陳柔歡
共 同
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黃宥勝



陳宥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0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
4號、114年度偵字第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陳
軒毅、陳柔歡以被告黃宥勝陳宥寧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做成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114年6月5日以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並均於114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劉
思龍律師、張雨萱律師,於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本案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載收文章、委任狀在卷可稽,本
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勝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聯
吉車業」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宥寧為「聯吉車業」之登記負
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柔歡原係「聯吉車業」員工。聲請
陳柔歡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黃宥勝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被告2人得知聲請人陳柔歡有資金需求後,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詐欺、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佯以辦理貸款方式購車,聲
請人陳柔歡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申辦貸款,遂偽造其胞弟
即聲請人陳軒毅充當貸款名義人,透過「聯吉車業」以聲請
陳軒毅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車廠之自用
小客車,雙方約定以上開車輛辦理貸款36萬元後,聲請人陳
柔歡僅取得10萬元,且上開車輛亦遭被告2人所侵占入己而
據為己有,拒不交車予聲請人2人,亦未償還貸款,聲請人2
人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柔歡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黃宥
勝借款新臺幣10萬元,被告黃宥勝明知聲請人陳柔歡無買車
之意思,卻提出「買車換現金」之交易方式,且聲請人陳柔
歡只需要10萬元,被告黃宥勝卻以聲請人陳軒毅名義申請28
萬貸款,而為超貸;又被告黃宥勝拒不返還該車予聲請人2
人,顯見被告黃宥勝仍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僅以聲請人陳
軒毅為登記名義人;另被告黃宥勝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向其
他被害人以會共同負擔貸款本息,使被害人等產生陷於錯誤
而同意向被告買車及申辦貸款,但其僅繳納幾期後,就未依
約定繳納貸款本息之案件,顯見被告黃宥勝以同一手法反覆
騙取被害人所購買之車輛及貸款金額,其係以一連串設計好
之手法,使聲請人2人誤信可以透過貸款取得現金,而誤將
該車及貸款金額扣除聲請人陳柔歡實際取得之10萬元後之差
額18萬元均交付予被告黃宥勝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以「有合理可疑
」為足,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可認被告犯行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因法院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
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
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
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
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
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人陳柔歡於偵查中陳稱:我欲跟被告黃宥勝借款10萬元
,被告黃宥勝建議我用貸款方式來買車借錢,我的信用沒有
辦法跟銀行借錢,所以我就借我弟弟即聲請人陳軒毅的名字
辦理貸款,我一開始就跟被告黃宥勝說我只要錢,不要車子
,後來好像有一台車就登記到聲請人陳軒毅名下,貸款總額
聽說是28萬多,實際查是34萬元,我總共有拿到9萬多元,
我跟被告黃宥勝有談好貸款後,每月分期要繳納5,600至5,7
00元,我只需要負擔2,700元,其餘由被告黃宥勝負擔,但
後來我有找車業同行去找被告黃宥勝談這件車子貸款的事情
,他就不願意繳他負擔的部分等語。聲請人陳軒毅於偵查中
陳稱:我有同意聲請人陳柔歡以我名義辦理貸款,貸款相關
文件是我去被告黃宥勝的車行簽的等語。併參被告黃宥勝
偵查中陳稱:聲請人陳柔歡是我的員工,他要跟我借10萬元
,我就跟他建議購車貸款,該車我以20萬元販售給他,貸款
金額是28萬元,多貸得之8萬元我就退給聲請人2人,貸款公
司顯示總額貸款總額34萬元是含利息的金額,又因為聲請人
2人沒有要車,我就跟聲請人陳柔歡講好,車子由我處理,
我再2萬元給他,所以我總共給聲請人陳柔歡10萬元,我有
跟聲請人陳柔歡約定貸款每月分期後,由我負責繳納3000元
、聲請人陳柔歡負責繳納2783元,但因為後來我跟他鬧翻,
我就不想幫忙繳了等語。是被告黃宥勝與聲請人陳柔歡談妥
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透過貸款購買車輛以取得差額現
金,先由聲請人陳柔歡徵得聲請人陳軒毅同意,以聲請人陳
軒毅名義向被告黃宥勝購買上開車輛,以此辦理購車貸款而
取得現金一節,前開供述大致相符。又被告黃宥勝前述本案
「買車換現金」之流程,有聲請人陳軒毅所親簽之上開車輛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交車確認書、車輛讓渡(買
賣)書、切結書及領款收據可佐,足見本案係聲請人陳柔歡
以聲請人陳軒毅名義向被告黃宥勝以20萬元購買上開車輛,
以此辦理購車貸款給付,取得超貸之差額8萬元後,再將該
車以2萬元售予被告黃宥勝,被告黃宥勝因而給付10萬元予
告訴人陳柔歡,是被告黃宥勝係基於與聲請人2人之契約取
得購車貸款部分款項及該車,難謂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㈡被告黃宥勝與聲請人陳柔歡雖有約定該車貸款之分期還款金
額,由被告黃宥勝負責繳納3,000元,然聲請人陳柔歡前已
稱其因本案而有找車業同行去找被告黃宥勝談,因而與被告
黃宥勝鬧翻,核與被告黃宥勝稱其不願意繼續繳納約定之分
期款項原因之辯詞相符,難以逕謂被告黃宥勝為聲請人2人
辦理車貸時即具有詐欺聲請人2人之不法意圖;又本案聲請
人2人與被告黃宥勝已談妥將該車以2萬元回售被告黃宥勝
聲請意旨所引其他案例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
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上開中古汽車合約書等文件既均由聲請人陳軒毅親自簽名,
為聲請人陳軒毅供述如前,難認本案有何偽造私文書行為;
被告陳宥寧僅擔任「聯吉車業」之登記負責人,與告訴人2
人接洽上開「買車換現金」過程均由被告黃宥勝所為,告訴
意旨未指明被告陳宥寧有何共犯行為,難認本案與被告陳宥
寧有何關聯,聲請意旨亦未就上開偽造私文書、被告陳宥寧
涉犯本案之行為分擔部分再予指摘,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就
此部分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
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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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