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早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114年4月21日 同左 114年5月27日 2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3月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67號 114年5月13日 同左 11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