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7號
CTDM,114,聲,96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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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翰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翰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2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罪型態及罪質固有不同,惟犯罪時間、地點均極為相近,其前開犯行間具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8月14日橋院甯刑謙114聲967字第1141014281號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於受刑



人之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 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件:受刑人蔡孟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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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