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則與之同理。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4至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也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
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
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1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定應
執行刑為6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2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
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4年8月之
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
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詐欺、洗
錢、妨害秩序案件,詐欺、洗錢部分罪質大致相同,妨害秩
序之部分罪質則不同,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9月至111年,
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
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於聲請定執行刑時表示請從輕量刑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