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58號
CTDM,114,聲,95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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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𡍼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𡍼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𡍼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過失傷害罪,其罪質、手段
均相異,犯罪時間亦間隔7月之久,各罪獨立性高,兼衡受
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本院另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



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8日 112年1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14652號,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744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2月1日 114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744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4年6月4日 備註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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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