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42號
CTDM,114,聲,94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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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易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辰因妨害秩序等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
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
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
1年7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
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除罪質均與其餘之罪相異外,犯罪時間亦非相近
,且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
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
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6日橋院甯刑匡114聲942字
第114101371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業於11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間某日至110年7月間某日 109年1月13日 110年9月12日 111年10月2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6月1日 113年8月1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9日 114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2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6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938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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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