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1號
CTDM,114,聲,931,202509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淑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淑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淑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7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
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
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最高法院(下稱最
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0
元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
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5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
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0,000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其中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均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詐騙款項而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
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
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26日橋院甯刑匡114聲9
31字第1141015134號函(稿)、本院114年8月26日橋院甯刑
匡114聲931字第1141015135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5日 110年5月13日 ①110年6月26日 ②110年6月28日 ③110年8月1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1月1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357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0元。 (已執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6日 110年9月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6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68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