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9號
CTDM,114,聲,92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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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9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琳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琳葵(下稱異議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
知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傳票上註記擬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前雖有2次酒駕,然第2次酒駕時
間為民國111年2月,距離本案已相隔3年,且被告係因父母
身體狀況極差,壓力過大,晚上無法入睡,只好以酒精麻痺
自己,隔日尚有酒精殘值,與故意酒醉駕車之犯意不同,亦
無造成他人傷亡,惡性非重大,並無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
矯正之效的情形;又異議人第1次酒駕係緩起訴處分,第2次
酒駕遭判有期徒刑,但非刑法上之累犯,第3次雖可稱為刑
法上之累犯,但仍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項第8點
「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之規定,並無所謂應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又異
議人此次酒駕後將自願參加醫院酒癮戒治班,深刻反省自身
行為,並非一定要將異議人送入監獄服刑才有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果,再請法院考量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
有身心障礙之父親必須扶養,如異議人入監將無法支付看護
費用,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改諭知異議人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3日核發114年度執字第3291
號執行傳票(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並
註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
已為否定異議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
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者,固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不適用前2項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
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4年2月間因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
字第574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嗣經橋頭地
檢署執行,而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略以:5年內3犯酒駕且歷年業已4犯以上,亦符合3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顯有難收矯
治之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
第32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命令
中,已具體敘明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
 ㈡異議人歷年之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下列判決書在卷可查:
 ⒈於101年6月間,因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3182號判決科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101年11
月30日分期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⒉於111年2月間,因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⒊於113年4月間,因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960號判決認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於11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於114年2月間,因飲用高粱酒翌日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574號判決認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千元確定。(即本案)
 ㈢依前揭紀錄,可見異議人於本案已係第4次為酒駕犯行,且為
5年內3犯酒駕,且第3次酒駕犯行與本案均為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累犯,並無異議人所述本案之前僅有2次酒駕犯行,第1
次酒駕係緩起訴處分,第2次酒駕不構成累犯,僅有本案構
成累犯之情形,是本案已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項
第8點「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之規定,且合於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所定歷年業已四犯以上酒駕案件,應認
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
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況異議人歷年酒駕案件曾易科罰金
,竟仍未能改過自新又再犯下本案酒駕犯行,顯見異議人確
實存有僥倖之心,是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已無法收警惕之效果,故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異議人若
仍准易科,顯有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可認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復充分審酌異
議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
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實質上審核異議人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復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
可認執行檢察官本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應已妥適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
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因此,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
 ㈣至異議意旨所指異議人家庭、經濟因素一節,與檢察官指揮
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況異議人之家庭及
社會生活條件為其應自力經營、維繫並負責及享受成果之事
項,要非其觸犯法律應接受處罰時,作為換取有利執行條件
之籌碼,難徒憑異議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者,異議人倘因入監執行,有致
親屬面臨急迫困境等情,尚有經轉介相關權責單位及社福機
構介入照護及扶助之機制,是異議人以其為家庭經濟支柱、
有親屬賴其扶養等節,均無法遽認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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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