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14號
CTDM,114,聲,91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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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
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於民國113年10月、同年12月間,時間尚屬密接,各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
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較低等情。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均屬拘役刑度且尚屬單純 ,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受有法律內、外部界限,再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後,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13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25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4年4月9日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6日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22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1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25號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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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