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
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前開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 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 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4年8 月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 ,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 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足以保 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 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114年3月6日 114年4月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8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114年4月14日 114年5月14日